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經減刑後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另載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竊盜│收受贓物│││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4款│項第4款│項│││││││││││├───────┼───────┼───────┼───────┤│犯罪日期│93年7月1日│93年1月2日│92年7月15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1340號│20429號│2042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雄分院│院│院││事├────┼───────┼───────┼───────┤│實│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審││743號│180號│180號││├────┼───────┼───────┼───────┤││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94年5月24日│94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雄分院│院│院││判├────┼───────┼───────┼───────┤│決│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743號│180號│180號││├────┼───────┼───────┼───────┤││確定日期│95年2月27日│95年3月14日│95年3月1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