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推運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OXO-205號重型機車壹輛,得手後,將該機車運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由不知情之 許明城 經營之光陽機車行整修、換鎖、另行配置機車鑰匙。嗣於96年5月3日早上11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壽德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壹輛〔業經警員發交乙○○認領保管〕、另行配置機車鑰匙壹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機車修理業者許明城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卷第23頁〕。〔二〕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三〕採證照片6幀〔附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竊盜系爭機車『得手』『後』另行配置,業據被告 陳明 〔參見偵卷第8頁、第35頁〕,與機車業者許明城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非供被告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壹: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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