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6之3號附近,見牌照號碼CIL-655號重型機車〔該車係甲○○所有,於96年3月28日7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遭竊〕之鑰匙仍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6年4月5日7時45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大理街交岔口附近,經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10頁、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同上卷第19頁〕、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同上偵卷第27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同上偵卷第30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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