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建榮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為吳建榮)與乙○○(已行審結)為朋友,甲○○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間1月前某不詳之日,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1月農曆過年間某不詳之日,於乙○○至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時,受甲○○所託而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嗣於同年5月7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乙○○台北縣樹林市○○街48之18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本件共同被告乙○○因先行到案,且於本院94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部份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94年3月9日先行審結並為裁判,此有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94年度訴字第74號乙○○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審判程序中業已分離,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本案不利之陳述部分,係立於被告以外第3人即證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堅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亦無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給乙○○寄藏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乙○○對於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被告甲○○所
交付寄藏乙節,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指訴不一,其對於被告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及其包裝,乙○○先於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於93年農曆過年後的某天以報紙包裝交付寄放的云云,復於本院94年9月27日庭訊時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於93年農曆過年前不到1個月之時,以手提袋裝著,而交付寄放的云云;另對於被告所交付寄藏之物品,乙○○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託其寄藏之物,包括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電子磅秤乙台,復於本院94年9月27日庭訊時證稱,被告交付之手提袋內僅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外,並無其他東西云云;又對於被告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之原因,乙○○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要其將受寄代藏之改造手槍拿去丟掉云云,且審酌乙○○於本院94年9月27日庭訊時證稱,並無將被告所託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自手提袋中拿出,惟後改稱,其於交付上開改造手槍給警察時,並無任何包裝云云,綜上,證人乙○○對於上開情節之指訴先後諸多矛盾,反覆不一,已難盡信,故對於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尚屬有疑,按「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述並未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並交付乙○○寄藏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
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 廖建盛 於警詢時先證稱,其係「親眼目睹」被告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給乙○○寄藏,復於偵查時證稱,並無親眼見聞被告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予乙○○寄藏,係從乙○○口中所得知云云,廖建盛上開前後證述之內容,非但反覆不一,且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係親眼目睹被告將扣案改造手槍交予乙○○寄藏云云,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其替被告保管上開改造手槍,並無其他人看到云云,二者證述內容顯有矛盾;嗣證人廖建盛於偵查時改稱,並無親眼見聞被告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乙○○寄藏,僅係由乙○○口中得知乙情,則該證述顯係「傳聞供述」,而非證人廖建盛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交付乙○○寄藏,而認涉有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罪嫌之犯行,其理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僅憑證人乙○○、廖建盛之證述,而其等證述已有上揭反覆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難據此以上開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