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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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99年度簡字第3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起訴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終結案件時得採用之處理方式之一,並非法院於審判階段得採用之處理方式,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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