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37號、第9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此案,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自小貨車內之零錢、目的係為購買食物裹腹之用、竊取財物總值僅66元、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