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
同)48,000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購買商品之
總價款。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48,000元,
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每月償還2,00
0元,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給付按利息2
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係利害關係人,自94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8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0,000
元,並尚積欠8,000元未償還,原告新光銀行並將對被告之
債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即20,000元)轉讓與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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