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台中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
三甲路「 石云富 裔(8戶)」之石材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完畢
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新台幣(下同)91000元未
付,嗣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明細
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
且於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
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