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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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訴人乙○○
8號2樓被上訴人內政部地政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共計76,75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97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上訴人雖曾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抗國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經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98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18號卷㈡第40頁)。另上訴人亦就本院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乃抗告人於98年4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頁),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