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與甲○○所有同路755之1號房屋相仳鄰,因甲○○所有房屋之廚房窗戶開在與丙○○所有相鄰之牆上,且排油煙機之排油煙管係往丙○○所有房屋之後院排放油煙,經丙○○與甲○○及甲○○之夫乙○○多次協調後,仍不見改善,丙○○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5年11月間,站在自家後院緊鄰甲○○之廚房窗戶前,對著甲○○與乙○○恫稱:「你活膩了」、「您爸照三頓打」、「幹你老母」、「怕喔!照三頓啦!」(臺語)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乙○○,致生危害於甲○○及乙○○之安全,嗣甲○○於95年12月3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在場,其房客 翟志村 可以作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本件案發時、地,對乙○○恫稱:「你活膩了」、「您爸照三頓打」、「幹你老母」、「怕喔!照三頓啦!」等言詞,且於偵查中供認屬實,此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當時他用木劍戮我胸部,我才會說那些話,是他們破壞我之東西」等語即明(參見96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無足採。
㈡又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言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即提出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側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紙,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該錄影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由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照片8幀附卷可稽,參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是被確有上開言行殆屬無疑。
㈢按上開言詞內容:「你活膩了」、「您爸照三頓打」、「幹你老母」、「怕喔!照三頓啦!」等語以觀,確充斥對聽聞其言詞之告訴人生命、身體具加害之意思,足以令人生畏怖之心,參諸在場之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之供、證詞,確亦因被告之上開言行而覺得甚為害怕,是被告之行為已與刑法上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表示告訴人甲○○並沒有在場,且其並未恐嚇,得以由其房客翟志村為證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甲○○當日確有在場親自見聞被告之恐嚇言詞,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被告堅稱告訴人並未在場云云,卻對告訴人未在場之事實並未舉證,自不能因為被告本身未發現告訴人在場或不復記憶告訴人有無在場,而否認告訴人確有在場之事實。況依被告當日之行為,既不否認告訴人之夫乙○○有在場,且其言詞係對乙○○而發,則衡以告訴人甲○○與乙○○間本即為夫妻關係,是縱告訴人甲○○未曾在場,然依被告對乙○○所為之上開恐嚇言詞,亦足以使為人妻之告訴人甲○○生有畏怖之心,故被告之上開辯詞既無足採,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之認定。
⑵又被告既確有上開恐嚇言詞堪資認定,是被告雖有傳喚證
人翟志村之聲請,即經本院認為並無續予傳喚之必要,亦對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為一行為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鄰居關係,且雙方間已有多件訴訟,為相鄰關係而多有嫌隙,本件僅因細故,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且在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足證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11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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