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訴人 柯識賢
柯慧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訴人 陳莉莉
陳欽賢 陳秀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訴人 韓周惠珠
韓光耀 韓香楣 共同訴訟代理人莊正律師
林恩宇 律師 彭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前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借貸予訴外人 孫惠華 、 韓涵 、 關耀宗 (下稱孫惠華等三人)興建門牌號碼依序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二號房屋)、同段一九五號(下稱一九五號房屋)、同段一九三號房屋(下稱一九三號房屋)。嗣二號房屋輾轉由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一九三號房屋由上訴人陳莉莉取得所有權,該屋現由上訴人陳欽賢、陳秀貞居住;一九五號房屋由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下稱韓周惠珠等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開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柯識賢、柯慧依、陳莉莉、陳欽賢、陳秀貞、韓周惠珠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柯識賢及柯慧依等二人、陳莉莉、韓周惠珠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柯識賢、柯慧依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及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陳莉莉為三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及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韓周惠珠等三人為五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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