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楊如蘋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吳寶珠
吳沛然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寶珠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順靖、吳沛然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楊隆榮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93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抵押權人,並委任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被告 明知渠 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竟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基於侵奪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故意,糾集數名不知名之不良份子至系爭土地,由被告吳順靖、吳沛然共同持乙炔切割器毀損原告所管領之鐵柵門(下稱系爭鐵柵門)主柱之基底1支。
經原告發現並報警及出面防衛,被告吳寶珠竟仍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並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骨盆椎擊傷、尾椎痛等傷害。被告吳寶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吳順靖、吳沛然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毀損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吳寶珠前開傷害行為,併發良性關節過動症及肌筋膜症候群等病症,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有自殺之傾向,支出醫療費用7萬6,553元,且迄今長達2年無法工作,受有最低基本工資損害41萬4,720元【計算式:最低基本工資17,280×24月=414,720】,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合計共149萬1,273元,被告吳寶珠自有賠償之義務。又被告吳順靖、吳沛然上開行為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鐵柵門之權能,原告為修復遭被告吳順靖、吳沛然毀損之系爭鐵柵門,亦支出18萬7,000元,被告吳順靖、吳沛然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寶珠應給付原告149萬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順靖、吳沛然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寶珠並未傷害原告,爭吵中原告一直接近被告吳順靖
之身體,被告吳寶珠便以手護著被告吳順靖,後來原告就自己跌倒了,當時原告所站之處地面不平。次系爭土地由 楊榮隆 及被告吳順靖共同出資取得,楊榮隆出資百分之20,被告吳順靖出資百分之80,事發當時原告並未提示任何經楊隆榮委託之書證,無權阻擋被告吳順靖,卻由體弱多病之原告一人出面阻擋爭吵動手,其他在場人士持照相機、錄音機在場錄影、音,居心不軌。又原告為上午受傷,卻於晚上才就診,且原告原均在較近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當日卻於受傷後至距家4公里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即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故該次就診應與本件無關,且原告本即有相當之病史。另原告並未受有這麼大之傷害,不能請求工資損害及慰撫金。
㈡次系爭鐵柵門之柱子原為被告吳順靖以前出租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階梯幼稚園時,由階梯幼稚園所作,並非原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吳順靖對系爭鐵柵門亦有百分之80之權利。再楊隆榮係自行強占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吳順靖並未委託楊隆榮管理,楊隆榮亦未授權原告管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縱原告為管理人,因楊隆榮對系爭土地僅有百分之20之權利,亦僅得就其所有百分之20之部分授權原告。又現場並無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不銹鋼伸縮鐵門等物品,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有施作,況渠等僅毀損系爭鐵柵門之門柱,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珠有前開傷害行為等語,固為被告吳寶珠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吳寶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明確陳稱:「我沒有推倒楊如蘋(即原告),是楊如蘋一直指責我,我把他手撥開時,楊如蘋所站的位置後面有草地不平,他自己摔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15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我看到楊如蘋一直靠近我哥哥,我就介入,我就手撥開。……只是手很順勢的撥開,我不知道有沒有碰到楊如蘋,她就往後退。」、「(問:他有沒有跌在地上?)她就坐下。」、「(問:你有沒有碰到楊如蘋?)沒有,她一直接近我哥哥,我就介入他們兩個中間,可能有碰到什麼東西,但是不是碰到她我不知道。」、「(問:能否確定有無碰到原告?)是不是有碰到她我不確定,可能有碰到她的手,但是她是一直指著我們。」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0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37頁背面至38頁、40頁背面,上開案卷下稱99易60卷),足見被告吳寶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曾將原告之手撥開,原告旋即跌倒一事並無爭執。再參以被告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爭吵中原告一直接近被告吳順靖之身體,被告吳寶珠便以手護著被告吳順靖,後來原告就自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原告復未否認前開行為確係於兩造爭吵中發生,堪認被告吳寶珠係為避免原告與被告吳順靖之衝突,而以身體介入原告與被告吳順靖之間無疑。則被告吳寶珠既係立於原告與被告吳順靖之間,復能以手撥開原告之手,益徵被告吳寶珠與原告身體間之距離已甚為接近,其於此等劍拔弩張之情況下對原告予以施力,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確足致原告重心不穩因而跌坐在地無疑。被告吳寶珠雖辯稱:原告係因地面不平自行跌倒云云,然倘被告吳寶珠未曾撥開原告之手而施以助力,原告究無可能僅因地面不平,即遽然跌坐地上。是被告吳寶珠上開所辯,尚不足認其行為與原告跌倒在地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可採。
⒉次原告於事發當日至陽明醫院驗傷,經判定其受有骨盆撞擊
傷、尾椎傷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原告因被告吳寶珠之施力而跌倒在地等節相符,復參以原告至陽明醫院急診時即主訴跌到地上造成尾椎痛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4225500號函覆之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下稱病情說明表),衡諸常理,原告應無向陽明醫院之醫生誆稱其受傷「原因」之必要,則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吳寶珠前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寶珠雖又辯稱:原告為上午受傷,卻於晚上才就診,且原告原均在較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當日卻於受傷後至距家4公里之陽明醫院就診,故該次就診應與本件無關,且原告本即有相當之病史云云。查原告係於97年12月20日下午6時8分至陽明醫院驗傷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固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下午始就醫一節為真。然原告既於97年12月20日「當日下午」即前往就醫,縱非於事發結束後旋尋求診治,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又陽明醫院位於臺北市○○街○○○號,距系爭土地或被告指稱之原告住家並非甚為遙遠,且原告欲前往何處就醫,本因其就醫習慣、醫院門診之便利性等因素,而有多種考量可能,若非重大急症,距離要非唯一決定因素。況被告吳寶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復陳稱:與陽明醫院的醫生並無恩怨等語(見99易60卷第40頁),則原告當無故意選擇至陽明醫院就診,以圖捏造其傷勢誣陷被告吳寶珠之可能。是被告吳寶珠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⒊又本件經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吳寶珠所為致原
告受有骨盆尾椎撞擊傷之傷害,據以判處被告吳寶珠罰金3,
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則被告吳寶珠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上開情詞爭執,惟其未能舉證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寶珠確有對原告施力,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骨盆撞擊傷、尾椎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6,5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寶珠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於97年12月
20日至陽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⑵次原告主張其亦因前揭傷害,於98年1月9日至3月9日支
出醫療費用1,98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查:
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據覆:
94年9月28日診斷原告有良性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及肌筋膜症候群。肌筋膜症候群會因為外傷加劇,但是外傷不會造成良性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後曾分別於98年1月9日、2月9日、3月9日至本院婦產科門診就診
3次,主訴是腹痛、下背痛;98年3月27日到神經內科就診時,主訴是頸部僵硬、下背痛、手腳麻木等肌筋膜症候群的症狀。這些症狀會影響她工作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0年12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00031389號函在卷可佐(上開函文下稱榮總覆函)。則原告既係至「婦產科」看診,足見上開病徵與原告所受「骨盆撞擊傷、尾椎傷」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另依上開榮總覆函之內容,固堪認「下背痛」為肌筋膜症候群之症狀,且肌筋膜症候群亦可能因外傷而加劇,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卷附原告於94年9月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均持續載有「neckstiffness,lowbakpain,numbnessofar
msandlegsfor3yrs」等語,有上開病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卷第7至9、14、21至23、24頁背面、25頁背面至30、33至34頁,上開案卷下稱審易卷),足見原告於94年間即已持續主訴頸部僵硬、下背痛、手腳麻木等肌筋膜症候群之症狀,實難認原告於前開日期於婦產科看診稱其有「下背痛」之徵狀,亦係因被告吳寶珠之侵權行為所致。
②原告就此固又主張:依本院函詢陽明醫院結果,原告確因骨
盆尾椎撞擊受傷,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故前開醫療費用確係因被告吳寶珠之行為所生損害云云。然本院以職權函詢原告急診之陽明醫院,固據覆:尾椎痛則較可能因為不能坐,與用力而影響工作,大約為3個月內等語,此有該院函覆之上開病情說明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原告是否於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與其是否係「因骨盆尾椎撞傷」方於98年1月9日至3月9日至醫院看診,並無必然關連,則原告徒憑上開病情說明表作為其於98年1月9日至3月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吳寶珠行為所生損害之論據,即非可採。
③此外,原告就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與被告吳寶珠之侵權行
為間有何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再質之何以原告之前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均為99年、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80頁背面),原告竟仍遲至10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前開未載看診科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則其主張受有支出98年1月9日至3月
9日醫療費用1,980元之損害云云,殊非足取,不應准許。⑶原告復又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併發良性關節過動症及肌筋膜
症候群等病症,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有自殺之傾向,於99年
3月至99年12月間支出醫療費用7萬5,673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經查:
①上開醫療費用均係99年3月後始行支出,距本件事發日即97
年12月20日已相距達1年有餘,則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是否係因前揭骨盆、尾椎撞傷所致,已顯非無疑。
②次依前開榮總覆函所載:94年9月28日診斷原告有良性關節
過度伸展症候群及肌筋膜症候群。肌筋膜症候群會因為外傷加劇,但是外傷不會造成良性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98年3月27日到神經內科就診時,主訴是頸部僵硬、下背痛、手腳麻木等肌筋膜症候群的症狀。這些症狀會影響她工作。原告被診對憂鬱症是於99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在神經內科住院期間會診精神科專家後才確立的診斷等語,有前開榮總覆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4頁),益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罹有良性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及肌筋膜症候群,並非因前揭傷害始「併發」上開病徵。又原告雖於99年10月間始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確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卷附原告於96年2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之病歷,可知原告於90年間已有憂鬱症之病史,此有病程護理紀錄可佐(見審易卷第56頁),益徵原告應非因被告吳寶珠之侵權行為而併發憂鬱症。是前開榮總覆函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經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中一再質以上開99年間之醫療
費用與原告所受骨盆、尾椎撞傷有何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
144頁背面、180頁背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吳寶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害41萬4,72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寶珠之行為,致其自97年12月20日起3個
月無法工作等語。經查,依本院上開函詢原告急診之陽明醫院結果(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確可能因尾椎痛而不能坐與用力,而影響工作,影響期間大約為3個月;再參以原告現係擔任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84頁),衡諸常理,原告應須審閱處理相當之公文,並與其他公司進行商業上之往來,則堪認尾椎痛確足致原告難以從事上開工作,而於97年12月20日起3個月內無法工作。又原告為二專電子工程科畢業,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認以其能力,如非因本件傷害,在通常情況下應可取得其所主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收入1萬7,280元,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0日起3個月期間,受有薪資損害合計5萬1,840元【計算式:17,280×3=51,840】,應屬可採。③至原告主張98年3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即自97年12月
20日起屆滿3個月後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因與前揭陽明醫院覆函所認定影響工作之期間未合,且原告亦非因被告吳寶珠之傷害行為始併發良性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及肌筋膜症候群,亦如前⒈⑶②所述。此外,原告復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④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萬1,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吳寶珠之行為受有骨盆、尾椎撞擊之傷害,並因尾椎痛致不能坐與用力,影響工作期間約3個月,足見其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苦楚。次原告為二專畢業,現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寶珠則為實踐家專畢業,現在家裡幫忙等節,為兩造所 陳明 在卷,復審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77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寶珠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吳寶珠賠償之金額為11萬2,720元【計算式:880+51,840+60,000=112,720】。
㈢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占有物遭他人毀損時,占有人所受損害乃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喪失之利益,尚不得請求毀損占有物之人應對其給付回復占有物原狀應支出之費用、或占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
196條參照),亦即,占有物遭毀損致生之回復原狀費用或價額之貶損,係物之所有權人因所有權受侵害所致損害,並非占有人之占有遭侵害所生之「損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順靖、吳沛然共同持乙炔切割器毀損系爭鐵
柵門主柱之基底1支等節,為被告吳順靖、吳沛然所自承,且被告吳順靖、吳沛然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毀損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固堪信屬實。
⒉惟系爭鐵柵門係被告吳順靖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階梯
幼稚園使用,階梯幼稚園於承租期間所製作,其後階梯幼稚園與被告吳順靖終止租約,即將系爭鐵柵門留置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之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無誤(見偵查卷第149至155頁),足見系爭鐵柵門之所有權原為階梯幼稚園所有,並非楊隆榮或原告所有。原告就此雖曾主張:階梯幼稚園搬離後即將系爭鐵柵門棄置在現場,應認為係拋棄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固為民法第802條所明定,惟所謂「以所有之意思」,係指事實上欲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且占有無主物並得指示占有輔助人為之。查系爭鐵柵門係供防止他人侵入系爭土地之安全設備,並無其他用途,且依其形狀及體積,非以相當之工具無法拆卸搬離,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6頁)。縱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經楊隆榮交付系爭土地而由原告占有一節為真,原告既主張係為「楊隆榮」管理系爭土地,系爭鐵柵門又僅得供防閑系爭土地之用且難以拆卸搬離,實難認原告並非為「楊隆榮」、而有以「自己」為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鐵柵門,並已因占有無主之系爭鐵柵門而成為所有權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鐵柵門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向被告吳順靖、吳沛然請求「回復系爭鐵柵門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載明重置新鐵柵門費用為18萬7,000元,然原告亦自承上開費用尚未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自亦難主張係因受楊隆榮之委任管理系爭鐵柵門而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進而對被告吳順靖、吳沛然為請求。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順靖、吳沛然應連帶賠償回復系爭鐵柵門之費用云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0年1月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4日送達被告吳寶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吳寶珠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寶珠給付原告11萬2,720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吳寶珠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