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
呂○○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呂○○及蔡○○等3人於民國
102年1月24日4時45分許,在澎湖縣○○○○○路00號「○○壽司店」前,因遭告訴人錢○○、蘇○○及吳○○等3人目視即心生不滿,被告蔡○○、呂○○及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持甩棒毆打告訴人錢○○、被告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蘇○○頭部、被告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後腦,致告訴人錢○○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室(切割傷約7×0.5×1.2公分)、左上背挫瘀傷(約11×3公分)、右下背挫瘀傷(約11×3公分);告訴人蘇○○受有左側後旁頭皮挫瘀傷(約6×8公分);告訴人吳○○則受有後枕部挫擦傷及皮下血腫(約6×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錢○○、蘇○○、吳○○告訴被告蔡○○、呂○○、蔡○○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呂○○、蔡○○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3人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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