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金芳誼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杏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黃文昌100年1月26日公告當選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無效。(二)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13日所選出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均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7頁),復於100年9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黃文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當選無效。(二)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3日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附件1所示編號(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通過,及編號(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不存在,以及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件1所示編號(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本院卷一第121、183頁),再於100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黃文昌與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3日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附件1所示編號(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通過,及編號(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不存在,以及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件1所示編號(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本院卷一第296頁),嗣於100年12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黃文昌於100年1月26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無效。(二)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3日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附件1所示編號(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通過,及編號(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不存在,以及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件1所示編號(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本院卷一第328頁),查原告將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迭於100年9月20日、11月14日、12月21日以書狀變更如前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所列第二項聲明原僅確認該次會議選出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無效,嗣於
100年9月20日、11月14日、12月21日分別以書狀變更如上開聲明,其中後段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乃與原起訴聲明一致,惟變更後聲明前段乃屬追加確認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之決議以及臨時動議提案一至四決議不存在部分,經核與原告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事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同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第十四屆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第十四屆管委會因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而未及時改選,依被告管委會組織章程辦法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第十四屆管委會自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遂於
100年1月15日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08人推選訴外人 王勇智 為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依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之規定於公告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黃文昌竟於100年1月8日公告「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並載明「主旨: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共同推選黃文昌為召集人」,惟此公告未有任何書面推選人簽名於其上,亦未有任何人用印(含被告黃文昌在內),故該書面自屬無效之推選。嗣被告黃文昌於100年1月18日再次張貼同100年1月8日之公告,並附上136人之書面簽名(其中含非區分所有權者、重複簽名者、冒名簽署者、已推選訴外人 王勇智者 及受騙簽署者,此部分因偽造文書等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14號案件偵辦。)。依社區規約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之規定,該100年1月18日之公告應於10日後即100年
2月28日始生效。且在該公告尚未生效前,推選訴外人王勇智為管理負責人之公告已於100年1月25日優先期滿生效,故推選被告黃文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無效,訴外人王勇智始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召集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勇智擔任召集人,然被告黃文昌卻於100年2月13日召集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系爭會議),因係非合法召集人所為之召集,該會議即不合法。故於該次會議中議案討論與通過之議案應為無效。並且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當選名單亦因該次會議係由被告黃文昌以無召集權人名議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該當選名當亦應無效。
(三)訴外人王勇智於100年1月26日以管理負責人身分發布改選管理委員公告,並張貼開會通知暨公告,預定於100年
2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由總幹事、警衛人員逐戶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另於100年1月31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選出16名管理委員,並由原告金芳誼得票數最高。又於100年2月1日由上開當選管理委員人員開會,互推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由原告金芳誼當選主任委員,有當天會議記錄。於100年2月5日由主任委員即原告金芳誼擔任主席,如期召開凱旋大地二期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到場者計13人,委託出席者計
194人,總計207人,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37條之法定出席人數,已合法召開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此次會議始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以,被告黃文昌以無召集權人名義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亦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故其以不合法之會議通過被證4之附件1所示編號(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通過,及編號(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以及編號(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等等均不合法等語。
(四)聲明:
1.確認被告黃文昌於100年1月26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無效。
2.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3日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附件1所示編號(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通過,及編號(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不存在,以及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件1所示編號(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第十四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7年11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然原告任內均未依上開規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任期屆滿前,亦拒不依社區規約規定於任期屆滿當年即99年11月間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工作,雖經被告社區住戶連署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選任管理委員,並將連署資料交至管理中心,惟原告均不予置理。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管理委員改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遂依社區規約第36條規定,以書面連署推選被告黃文昌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並於100年1月10日連同全部連署名單於各棟大樓出入口公告,並無原告所稱分次連署公告之情形,嗣由召集人黃文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8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並公告於100年2月13召開系爭會議,於該開會通知並載明該次會議議程包含「修改及增訂本社區組織章程辦法」、「選舉管理委員」等事項。該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期順利召開,且會議除選舉管理委員外,亦通過部分「組織章程辦法」條文之修改與增訂,系爭會議紀錄已於100年2月15日通知並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住戶提出書面異議,依法決議視為成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遂依法向主管機關汐止區公所聲請備查,經汐止區公所以100年7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1000020666號函同意備查,故被告管理委員會確已合法成立。
(二)原告陳稱被告黃文昌於100年1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中並無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且該公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載明理由及目的,另於100年1月18日再補張貼推舉名單,於同年1月26日張貼當選公告,公告未滿10日云云。然由公告照片可證於公告推選黃文昌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時業已將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文件一併公告,公告日已滿10日,並無原告所稱公告時未一併張貼推舉名單或有嗣後補行張貼之情形。另原告稱被告黃文昌之連署公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惟其所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14號案件係「妨害名譽」案件,乃係社區總幹事 陳秀琴 指控遭人以張貼上載妨害其名譽文字之書面,非偽造文書,亦與本案推選召集人連署無關。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勇智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然原告所謂之公告乃係推選王勇智為「管理負責人」,並公告擔任期間為100年元月至101年12月,顯見王勇智經公告推選擔任者乃係「管理負責人」乙職,依社區規約第36條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限者,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或「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限,上開組織章程辦法並無賦予「管理負責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故依組織章程辦法所定,王勇智無以「管理負責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僅有於公告期間被推選擔任召集人人數有「二人以上」者始須就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予以比較,以決定何人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如被推選擔任召集人人數僅一人,則無比較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多寡之必要。茲於公告期間被推選擔任召集人者僅黃文昌一人(王勇智係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非召集人),則本件應無比較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多寡以定召集人之必要。再者,縱需比較區分所有權人數定召集人究為黃文昌或王勇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若將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數區分所有權數者「依其擁有區分所有權數計算」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數,則黃文昌連署人數應為138人(167-非區分所有權人22人-重複計算7人=138),王勇智連署人數應為86人(108-非區分所有權人22人=86),黃文昌連署人數高於王勇智;若將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數區分所有權數者「依一人次計算」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數,則黃文昌連署人數應為132人(167-非區分所有權人22人-重複計算7人-應扣減數6=132),王勇智連署人數應為69人(108-非區分所有權人22人-應扣減數17=69),黃文昌連署人數仍高於王勇智,從而黃文昌始應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黃文昌所召集而無效,系爭會議所為之各項議案決議均不存在以及選任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等情,被告除自認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節外,其餘均否認,因此,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推選是否有效及會議各項議案是否存在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將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二)被告黃文昌公告推選召集人有效
1.原告主張黃文昌召集人推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未滿10日,書面推選書係以召開社區公共衛生環境事由騙取住戶連署簽名一節,雖據其提出100年
1月8日推選公告、100年1月26日通告函、書面推選書及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6至44、51至54頁),查系爭社區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業於99年11月間任期屆滿,屆滿前均未改選管理委員,故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均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時起視同解任,又於100年1月8日之前,系爭社區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等情,業經原告以書狀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100年1月15日公告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8、14、171至172頁),而堪認定。
2.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95年7月1日修訂之規約第36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準此,查被告黃文昌於100年1月8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並經公告10日以上,此有被告提出之推選公告、推選書及張貼公告、推選書照片(本院卷一第80、81至
94、203至216、221頁)為證,並據證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李銘銓 、 游美琪 、 張郭金 、 朱素華 、 吳碧芬 、 劉珮瓊 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同證述:99年11月30日前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嗣後劉珮瓊等人於元旦前後就開始拿推選黃文昌擔任召集人之推選書請大家簽名,之後,看到黃文昌擔任召集人之推選公告張貼在大樓電梯口,在推選書上簽名時有看到其他住戶的簽名,公告及推選書均如被告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93至305頁),可證被告黃文昌確於10
0年1月8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為召集人,並公告10日以上。
3.雖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昌推選召集人連署書並未完整張貼,且公告不滿10日云云,證人 李定國 、 曹麗珠 於本院亦證稱:100年1月10日只有看到黃文昌推選召集人公告,沒有看到簽署名單,同年月18日才看到連署名單,有找人拍照存證,但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二第305、307頁),但衡之兩造及多名證人均不否認被告黃文昌推選召集人公告及連署書有張貼於系爭社區各大樓電梯口之牆壁,依證人李銘銓、游美琪、吳碧芬、劉珮瓊證述:因為社區分兩派,所以是被告張貼的公告馬上就被撕掉,被撕毀的連署書數量不一,所以貼了好幾次,每次都是公告連同連署書一起張貼,電梯口的錄影畫面都保留在原告等人手中,所以當時情形只有他們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296頁背面、297頁背面、301、303頁),顯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導致公告常有遭他人故意破壞撕毀之情,因此,本院斟酌證人李定國於本院證稱:系爭社區電梯內外都有安裝攝影機,錄影畫面都放在管理中心警衛室,是24小時錄影,住戶不可以隨便進入警衛室,需經過管委會同意才可以拷貝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背面),以及原告及證人李定國、曹麗珠均擔任系爭社區多屆管理委員(包含第十四屆或101年2月5日自行選任之第十五屆),對於前揭錄影畫面如何調取拷貝知之甚詳,此外,參酌原告即系爭社區第十四屆主任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後,仍繼續以主任管理委員名義對外行文,有原告提出100年1月11日申請書可明(本院卷一第14頁),又系爭社區有高達499名區分所有權人,然依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31日推選委員書(本院卷二第18至230頁),被推選人即原告、 余品華 、 李垣慶 、曹麗珠、王勇智、 黃媛玲 、 王祺閎 、 黃茂洲 、 李宜儒 、李定國、 梁碧玲 等人,每位被推選人之姓名記載均各出自同一人之筆跡,顯而易見,並非推選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填寫被推選人姓名,均由其等內定填妥被推選人姓名後,再交由住戶填寫自己姓名甚明,原告等人自行召集之100年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選訂農曆過年大年初三舉行,親自出席者僅14名住戶即原告、證人李定國、李定國之子李垣慶、 李垣銓 、李定國之妻 李朱品子 、余品華等人,其餘住戶多出具委託書,亦均集中委託原告、證人李定國、余品華,而前揭受託人之記載皆以蓋用其等姓名章方式為之,而非委託人自行簽署受託人姓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出席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25至231頁),證人李定國於本院更證稱:因為其與家族是原本的地主,擁有系爭社區
2、30戶,因為他是系爭社區住戶的房東等語(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在在顯示原告、證人李定國等人為求繼續擔任第十五屆管理委員,入主管理委員會,刻意多所鑿斧,可見其等於被告所屬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當選前,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管理中心錄影器材等事務仍保有絕對之管理、決定權,至為酌然,原告亦主張其等係於被告所屬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改選前之100年1月29日即已發現上情,若確有原告及證人李定國、曹麗珠所述情事,只需自行決定調取拷貝全部錄影畫面即可佐證,卻僅提出片段照片以為佐證,實無法遽信。
4.原告復主張王勇智亦獲推選為召集人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15日公告明確記載王勇智乃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非召集人,故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文昌連署書之簽名係以其他事由騙取云云,證人曹麗珠證稱:劉珮瓊拿連署書給我簽名時是沒有抬頭的,我簽的那份是為了處理社區垃圾問題,我是跟 郭有義 簽在同一張,因為我們住隔壁,我一直到上個月向管理中心借出資料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然觀諸系爭推選書(本院卷一第203頁),證人曹麗珠簽署位置係在推選書第1頁第4位簽名者,推選書表頭即載明推選黃文昌為召集人,其上並無郭有義之簽名,與證人曹麗珠所述明顯出入而難憑採,何況,縱有部分連署簽名錯誤,但因同意簽署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業已超過2人以上,已合乎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生影響,因此,基上各節,被告黃文昌公告推選召集人業已合乎法定要件,核屬有效。
(三)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有效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以被告黃文昌名義召集會議,且未將
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任會議通知單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發文日期100年1月18日之開會通知暨公告,及張貼公告照片(本院卷一第222至225頁),確有以召集人黃文昌名義召集,證人劉珮瓊於本院亦證稱:我負責開會通知,有在各電梯口張貼開會通知公告,28至30日之間,知道住戶電話的,都有打電話通知,另外有以掛號信寄開會通知給前屆委員們及總幹事,因為我們議程需要他們報告前屆進度,通知書及委託書如果全部郵寄要1萬多元郵資,所以有的用郵寄,有的直接投遞住戶信箱方式,也有親自邀約,證人李定國適用掛號郵寄,余品華則是按門鈴直接要拿給她,她詢問我是哪一邊的,我說是黃文昌那邊的,他就拒收等語,與證人李銘銓、游美琪、張郭金、朱素華、吳碧芬及曹麗珠等人均證稱有收到通知書或看到公告一節相符,另觀之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被告黃文昌確實有到場發言,當日會議中原告、證人李定國等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均未出席,有照片及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32、226至230頁),顯見被告確有依前揭條文規定,以召集人即被告黃文昌之名義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未收受開會通知云云,然衡之證人李定國於本院證稱:不明的文件我都是拒收的,寄件人不熟的,我也不收等語(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證人李定國乃有條件的收受郵遞文件,證人李定國、原告等人為求繼續擔任管理委員,鑿斧甚深,已見前述,對於非由其等召集,恐會阻斷、干擾其等連任,屬他方勢力之被告、證人劉珮瓊等人寄發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書,當會拒收郵件,因此,顯非被告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書,而係證人李定國選擇性的拒收文件,至為酌然,故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或證人李定國等人。
3.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法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情,100年2月13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書)高達161人,何以無出席者當場表示異議,何況,與原告同陣營之證人曹麗珠亦有看到開會公告,當可出席表示異議,原告所屬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卻均未出席,益徵原告前揭主張,顯非事實,故被告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合法有效。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勇智業已獲推選管理負責人部分,然按所謂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早於87年10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警保字第322188號函准予成立備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4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系爭社區僅因原告、證人李定國所屬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未依法令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以致第十四屆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之日起,視同解任,並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黃文昌推選擔任召集人程序合法有效,被告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合法有效,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昌推選召集人無效,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決議不存在,而訴請:1.確認被告黃文昌於100年
1月26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無效。2.確認被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
2月13日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附件1所示編號(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通過,及編號(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不存在,以及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件1所示編號(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