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宏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103年度執字第6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宏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宏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3.27│102.10.06│102.10.06││││││├────────┼─────────┼─────────┼─────────┤│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33號│毒偵字第3058號│毒偵字第305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231號│第231號││事實審├────┼─────────┼─────────┼─────────┤││判決│103.02.14│103.03.31│103.03.31│││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231號│第231號││判決├────┼─────────┼─────────┼─────────┤││判決│103.03.17│103.04.22│103.04.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87號│字第6820號│字第6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