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被告 林文德
林鋅潭 林明福 受告知訴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九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文德取得;㈡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九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鋅潭取得;㈢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九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明福取得;㈣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原告民國102年8月29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46號卷第5至6頁),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9.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文德、林鋅潭、林明福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文德、林鋅潭、林明福陳述略以:伊等均同意將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B、C、D部分依序分割予被告林文德、林鋅潭、林明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彼此無庸互為找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建,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德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鋅潭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明福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範圍地形尚稱完整,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文德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鋅潭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明福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各共有人自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可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是此一分割方案,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採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債權總額為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符號D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李金池│1/4│├────┼───────┤│林文德│1/4│├────┼───────┤│林鋅潭│1/4│├────┼───────┤│林明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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