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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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二)本件因被告所負係金錢債務,兩造所約定
之利息與違約金同係以本金為計算基礎之收益,二者性質相
同,二者相計應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在加計約定利息後超逾20%之部分
應予酌減,是本件原告請求在被告應給付90,964元,及自94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所
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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