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
75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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