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52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玉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日2時3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前之騎樓(移送書誤載為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位於騎樓之花盆、機車,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1年9月1日2時38分許,在證人 何美秀 位於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之騎樓,徒手將花盆及機車推倒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證人何美秀、 歐家 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至至13、17至21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自堪認定。至被移送人辯稱:何美秀之姪子 何宗庭 因為廟會有聘請我以50,000元代價出廟會陣頭給神明祝壽,但他只給我20,000元,尚積欠30,000元就避不見面;我要找 何宗廷 ,但他避不見面,所以才會有滋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縱依被移送人供稱其與何宗庭間有上開債務糾紛,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以徒手推倒花盆及機車等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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