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
原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昕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昕諭所簽發附表所示且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呂昕諭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之時地、原因、交付對象,又被告為限定繼承,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被告願在繼承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可稽,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且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揭票據法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呂昕諭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20萬元
110年3月3日
未載
110年3月3日
2
12萬元
110年3月8日
未載
110年3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