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 蔡健 作被告 蔡連成
蔡銅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台電公司在兩造共有之道路用地埋設地下管線,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另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80,000元=1,8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