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上午9時11分許,乙○○依通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觀護人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1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4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⑨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⑤⑥⑦⑧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⑨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期自97年
9月16日起算至101年5月15日,於101年5月16日再與前開⑤⑥⑦⑧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④⑨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本件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