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隆
洪韻婷共同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被告 張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隆、洪韻婷、張國峰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國峰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3,被告張國峰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洪福隆、洪韻婷發生糾紛,被告張國峰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洪福隆、洪韻婷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國峰手持滅火器毆打洪福隆,洪福隆則上前與張國峰發生扭打,洪韻婷則從後方抱住張國峰並徒手毆打張國峰,張國峰則後退撞向牆壁,欲甩脫洪韻婷,3人扭打一團,張國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3*2公分、右膝挫傷4*3公分、右小腿紅腫8*4公分及擦傷3*1公分、左小腿擦傷7*1公分、右食指擦傷1*1公分、右中指擦傷0.5*0.5公分、右手臂擦傷1*1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臉部擦傷1*1公分等傷害,洪福隆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牙齒磨耗等傷害,洪韻婷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紅腫2*2公分、左耳廓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2*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