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義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義樑(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第一審判決,業依上訴人之戶籍住址寄送(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並由上訴人之父親 郭晉國 於101年1月17日收訖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計算10日上訴期間,並於同年1月30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上訴期間屆滿日原為同年1月27日,適遇同年1月27日、28日、29日均為春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0日)。惟被告遲至同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