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廷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殺人未遂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幫助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依原審前審就同案被告 林廷駿 部分(經判處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受林廷駿之邀,駕車搭載林廷駿,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海產店外埋伏等候,並於被害人乙○○駕車離開該海產店後,一路尾隨至台北縣新店市,於乙○○搭載之人均下車後,即將乙○○之車撞停於新店市○○路○○○號前,由林廷駿下車開槍射擊乙○○,且於乙○○受傷逃離時,繼續駕車在後追趕,並在新店市○○路、北新路口「推擠」乙○○所駕之車,致乙○○之車失控撞及安全島,再撞及 李建霖 所駕之車後,被告與林廷駿唯恐犯行遭發覺,始駕車逃逸等情。倘屬無訛,則埋伏、跟蹤、撞擊逼使停車、開槍、再追逐推擠乙○○之車輛,似屬一個殺人行為之接續進行,自應為整體之觀察。而乙○○於警詢陳稱:「有一台黑色三菱轎車從我的左後側超車過來並側撞我的駕駛座,然後我馬上停車下來,之後就有一位年約三十歲以下年紀男子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沒說一句話就手持一把手槍朝我駕駛座的玻璃往內開一槍」(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ㄧ開始覺得對方的車速很快,以為是酒駕不以為意,後來對方突然撞上來把我卡在路邊,林廷駿就下來隔著玻璃沒有講話就直接對我開一槍,並打中我的左肩」(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方那輛車是如何撞你的?)對方是以車頭撞我的駕駛座那邊,要把我撞停,右邊就是路邊停車,我當時靠右開,從左邊撞我之後,我就停在路上。」「(下車開槍那人,有無說什麼?)我沒有下車,我玻璃門也沒有開,如何交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反面),則林廷駿於開槍前似未有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言語或舉動,卷內亦無林廷駿於開槍前有向被害人索債之事證。而林廷駿開槍之目的既在殺人,如謂其於開槍射擊被害人成傷後,即放棄殺人之意圖,其與被告駕車追趕、撞擊被害人之車輛,僅為索討債務,難認符合常理。另由被告先駕車與林廷駿埋伏、跟蹤乙○○,且於林廷駿開槍射擊被害人成傷後,猶依林廷駿之指示,駕車追趕並「推擠」被害人之車輛,致被害人之車輛失控撞上安全島再撞擊李建霖所駕之車等情觀之,能否謂被告對於林廷駿欲持槍殺害乙○○原不知情,而於林廷駿開槍之後方始知悉?另林廷駿開槍後,被告猶駕車追趕並撞擊被害人之車輛,是否確無與林廷駿共同殺人或幫助林廷駿殺人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於勾稽調查,明白審認,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未遑詳察,逕依林廷駿之證言,認被告原本不知林廷駿攜帶槍、彈,僅知開車跟蹤被害人係為追討債務,就林廷駿開槍射擊被害人部分,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林廷駿開槍射擊後,猶命被告駕車追逐,則係基於追討債務之意思,難認林廷駿此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意圖,故被告駕車追逐被害人,亦難認有幫助殺人之故意云云,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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