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時零一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重約0.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與 吳慶彬 等情,但未說明認定販賣毒品數量之憑據,遽行判決,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吳慶彬出資之二千元遭上訴人挪用,心生不滿而毆打上訴人成傷,此據新莊派出所警員 林俊良 所證述明確。是吳慶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訴人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非可信。嗣該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心情歸於平靜後所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屬真實,原審未敘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難謂為允洽。㈢、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為免證人圖獲減刑寬典而嫁禍於人,其所供購買毒品之來源,必待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查證人吳慶彬就其出資之二千元,究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或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所供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原審未查明他項補強證據,以佐證該證人供述之真實性,遽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言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難謂為妥適云云。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吳慶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以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0.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並參酌通訊監察書及上訴人與吳慶彬間之監聽對話內容等證據,予以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以上訴人所辯:吳慶彬所交付之二千元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因上訴人將之挪用,吳慶彬心生不滿而設詞陷害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吳慶彬直言「但是身上錢不夠,拿二千元就好了,好不好」。上訴人答以:「好」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參酌吳慶彬於偵查中陳明以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重約0.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是吳慶彬嗣後改稱二千元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警員林俊良雖證稱:上訴人來到派出所時身上有傷痕,但不知受傷之原因等語,無以證明吳慶彬挾怨誣陷之情,已據原判決敘述詳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