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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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 林文煌
林彥勳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 林嘉 褕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林文瑞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繼承人 林榮和 為 兩造 之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身故,原
告林文煌、林彥勳、與被告林文瑞、林文卿、 林嘉褕 為林榮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林榮和之財產。兩造雖共同於98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就被繼承人林榮和遺產中不動產及現金做遺產分割協議,並按法定應繼份分割繼承遺產中之建物、土地並完成繼承登記,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亦按應繼份各五分之一分配給兩造,但唯獨被告林嘉褕積欠被繼承人林榮和之借款新台幣385萬元,因同時身為繼承人之林嘉褕賴帳拒不返還,故未能實際分配。
㈡查被告林嘉褕78年出嫁後因夫家沒錢,一再回家跟父親林榮
和要錢給丈夫開公司,81年兩造父親林榮和主持原告林文煌、林彥勳以及被告林文瑞、林文卿四兄弟分家,分配家產時,父親林榮和就已分給已出嫁之林嘉褕300萬元現金讓其開公司營業,然其不知足,處心積慮欲騙走父親林榮和之養老金,要不到即又改口稱要借貸,陸續於89年8月間向父親林榮和借貸300萬元,91年中再借貸35萬元、50萬元,總計借貸385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惟被告林嘉褕除借款初期支付幾期利息外,於父親林榮和中風身體不適,行動困難後,即不再付利息,導致父親一再向自己兄長、友人 賴寶桂 和原告林文煌、林彥勳抱怨,而被告林文瑞、林文卿對此均悶不吭聲,更於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3人連結起來,對此筆被告林嘉褕積欠被繼承人之385萬元債務,故意與被繼承人遺囑中所述81年間分家時已給予被告林嘉褕之300萬元,混為一談,意圖賴帳不還,且興訟欲剝奪原告林文煌之繼承權。
㈢被告林嘉褕亦於另案98年度家訴字第4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案件中自認確實有向父親林榮和借貸385萬元,並自92年4月起及未支付利息之事,其辯稱自92年4月間未再支付利息,是因父親林榮和為補償其未分家,免除其利息債務云云,全然不實,蓋被告林嘉褕於81年分家時雙親已分給其300萬元現金,此一事實有證人 賴寶貴 、 官碧玫 均可作證,而原告
2人於92年4月之後去元福安養院探視父親林榮和,父親林榮和還一再向原告2人抱怨指責被告林嘉褕借錢不付利息,錢被其所騙,情緒非常激動,足見被告林嘉褕辯稱父親是因要補償其未分家,免除其之債務,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另被繼承人林榮和之遺囑第一條末段是載稱:「本人雖無不
動產贈與本人之女 林惠敏 (即被告林嘉褕原名),但已給與現金供其營業,已算公平,兄弟姊妹間不得計較」,所指已給與供其營業之現金,即是前開所述81年分家給予被告林嘉褕300萬元供其與先生之公司營業用,並無免除被告林嘉褕後來借貸385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且遺囑內容所指之現金,用語是「已給與」,很明顯是指分家時贈與之給付,並非後來借貸之款項,否則父親必定會直接表明借款不用還,被告故意曲解遺囑之內容。
㈤且被告林嘉褕與被告林文卿就林榮和何時表示免除債務之說
法差異甚大,一稱92年4月父親就免除其債務,所以才未再支付利息,一卻稱95年11月立遺囑才表示免除債務,惟代筆遺囑所記載之義卻又非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所言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㈥原告林文煌、林彥勳於98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就
被繼承人林榮和遺產中不動產及現金做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為拋棄被告林嘉褕此項借款債權之意思。由於林榮和之遺產均掌握在被告3人手中,且遲遲辦理分割分配,被告3人又合謀欲私吞對被告林嘉褕之385萬元遺產債權,所以兩造間之遺產分割並非一次協議,而是就已有分割共識之遺產標的分別為之,被告辯稱原告未在2次之遺產分割協議中異議,就系爭債權表示保留提出分配之要求,即為拋棄之意思,不得再提出請求等語,自無理由,且欠缺法理依據,況且證人 邱林初 亦證實原告林文煌於兩造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時,在代書處確有向被告林嘉褕要借款,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就遺產全部已完成協議並分配完畢而無異議,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㈦並聲明:
⒈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榮和對被告林嘉褕385萬元及自92年4月
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予以分割,並按兩造各5分之1比例分配。
⒉被告林嘉褕應給付原告林文煌、林彥勳每人各77萬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每月6千元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緣兩造之父林榮和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辭世,林榮和於生前
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在95年11月23日覓律師與相關人員見證下,有訂立遺囑預為家產分配與日後身後事之交待,在該遺囑中,父親林榮和有指明原告林文煌對伊有不孝且有重大侮辱行為不得繼承其日後遺產。在父親往生後,被告等繼承人召集繼承人提呈該遺囑,但原告林文煌與林彥勳不同意,被告等為求予先父有所交代,即向鈞院提出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嗣經鈞院審酌認為該遺囑第三項就原告林文煌不得繼承遺產乙事並未具體揭明有何種重大侮辱之情事,故駁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請求,因被告等認已為亡父交待事項盡力過,故尊重法院之判斷,即未再上訴,並通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事項,原告亦無任何異議,配合至代書處辦理繼承事宜。唯原告於取得遺產後,即提出本件訴訟作為報復之方法,此揆諸其起訴狀所載,處處充滿侮辱性文字,然毫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提出,核其所訴殊有浪費司法資源與有違誠信之處。
㈡原告稱被告林嘉褕曾向父親騙取金錢,並稱有贈與供應營業
與借貸等情,唯原告所述皆非事實,按父親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林嘉褕,然於95年11月23日遺囑第一項中已揭明「本人之子林文瑞、林彥勳、林文卿已分別取得本人之房屋各乙棟作為分居之用。本人雖無不動產贈與本人之女 林敏惠 (即更名後之林嘉褕),但已給與現金供其營業,已算公平,兄弟姐妹間不得計較。」,若原告所稱81年、89年與91年間之交付金錢行為屬實(被告就原告之金錢債權主張係有爭執),亦同屬父親00年00月0生前分配家產之自由處分行為範圍內,被告林嘉褕之父既已將該金錢視為家產分配分予林嘉褕,則該債務即歸消滅。
㈢原告99年8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敘情事皆為不實,被繼
承人林榮和本由兩造輪流照顧,唯輪至原告時,原告卻將父親送至安養院,因原告堅持父親須待在其所指定之安養院,被告林嘉褕為盡子女之孝,有至安養院照顧,並受父親所託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長期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與安養費用,父女感情融洽,父親亦常說女兒較貼心,亦時向被告抱怨原告夫妻諸多不孝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有借貸不還致惹父親生氣指責等情,皆為不實。按父親若有抱怨與指責被告不返還借款,致生金錢上糾葛,衡於常情,父親不可能再將自己銀行存摺與取款章再交予被告林嘉褕長期保管,酌此不難判明原告之上揭指述顯然不實。
㈣原告林文煌、林彥勳就如何知悉被告林嘉褕有跟父親林榮和
借錢乙事,所為供述有前後矛盾與不明之情,且證人賴寶桂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安養院有罵被告林嘉褕借錢不付利息之情,其於兩造爭執借貸情事時並未在場,則設若被繼承人有提及被告林嘉褕有借錢未付利息乙事,是否係怕原告與他人再向其借款,方藉詞推避,非無可疑,故不得以日常生活偶然幾語即斷有借貸之情。而為兩造父母辦過身後事之證人邱林初於審理中已證明確有遺囑免除全部借款債務乙事,並與證人林文卿所述相同,即明遺囑免除全部借貸債務乙情應為屬實,按該債務既已消滅,即非遺產,原告再行主張,即無可取。另證人官碧玫為原告林文煌之妻,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稱聽聞被告林嘉褕借貸時間為91年,顯與原告林文煌、林彥勳上開所述82、89年等時間難合,且證人官碧玫自承不知借貸正確時間、金額與利息,其證言難值採信。
㈤兩造已合意辦理被繼承人林榮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當時並
無任何保留,且於國稅局遺產申報書中,亦無原告所指該筆遺產之記載,顯見原告所指系爭金錢債權根本不存在且非遺產,故原告之主張殊難值採。又在上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案件,因被告不再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後,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皆有偕同至代書事務所,確認本件遺產範圍與協議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動產依相同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其餘遺產則經邱林初執筆結算確認後,全體繼承人皆無異議,方偕同至銀行共同領出而按應繼分分配。當時全體繼承人已確認僅止於上揭之遺產,並無其它之財產,日後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請求。且本件被繼承人林榮和之遺囑第一條明訂「本人之子林文瑞、林文煌、林彥勳、林文卿已分別取得本人房屋各乙棟作為分居之用。本人雖無不動產贈與本人之女林敏惠,但已給與現金供其營業,已算公平,兄弟姊妹間不得計較。」,該件遺囑於訂立被繼承人之意係對於在訂立遺囑之前所提供予林嘉褕之全部金錢,不再追償,為拋棄債權之表示,此亦屬乙種家產分配之表示與方法,業經證人即該遺囑見證人林文卿與為兩造父母處理身後事宜之證人邱林初作證詳實,即明系爭借貸業已全部消滅,殊無再為遺產分配之可能。
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林榮和為兩造之父親,業於97年10月16日死亡,原
告林文煌、林彥勳、與被告林文瑞、林文卿、林嘉褕等五人為林榮和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本院99年板調字第31號調解卷第21、38至43頁,及本院卷第30-42頁)。
㈡又被繼承人林榮和生前於95年11月23日在元福安養中心,指
定訴外人 官朝永 律師、李魁唐、廖凱等三人擔任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官朝永律師代筆、宣讀後,經見證人全體及遺屬人同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成立代筆遺囑;又被告三人前以父親林榮和業於上揭代筆遺囑內記載原告林文煌不孝,不得繼承遺產云云,而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林文煌對被繼承人林榮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經本院以98年家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訟請求,嗣被告等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95年11月23日遺囑暨本院98年家訴字第4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嗣因上揭判決確認原告林文煌並無喪失繼承權後,林榮和之
全體繼承人即先後於98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就被繼承人林榮和之遺產做分割協議,雙方約定按法定應繼分即每人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銀行存款,並完成繼承登記在案。此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考(見前揭調解卷第22至24頁、44至48頁,及本院卷第26至
36、43至61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嘉褕積欠被繼承人林榮和借款385萬元,此項借款債權亦屬林榮和之遺產,但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分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遺產中是否包含對被告林嘉褕之385萬元之債權?㈡如認為有,全體繼承人於98年10月23日、12月4日分別就不動產及現金做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已有拋棄此項借款債權之意思?(本院卷第75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嘉褕於89年間左右曾向父親借款385
萬元乙事,已有被告等人於前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98年7月30日答辯狀內記載:「林嘉褕…雖然沒有跟4個哥哥輪流奉養父親但是也都有每月支付零用金,林嘉褕也沒有分到不動產,直到民國89年7月前都未曾跟爸爸借過錢…在民國89年8月左右林嘉褕才向父親借了300萬,91年中左右借了一筆35萬和一筆50萬元,林嘉褕每月都有支付爸爸
3萬元利息直到92年4左右爸爸住進元福安養院時爸爸就跟林嘉褕說利息錢不用付了」等語可參(前揭調解卷第17至20頁,本院98年家訴字第4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第88頁),且經證人賴寶桂證稱:有聽過兩造父親說錢有借給被告林嘉褕,房子給兒子,並表示林嘉褕之前有付利息,後來就沒有了,是在兩造父親還沒生病之前說的,大約90年左右,在原告林彥勳的家中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及證人邱林初結證稱:95、96年林榮和還能說話的時候,在被告林嘉褕那邊,林榮和跟我聊天,表示對原告不滿,他說他有借女兒385萬元,女兒有給利息,但多少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3頁面),核屬明確;另被告林文卿亦在庭陳稱:爸爸有說過被告林嘉褕借錢的事,他說是轉帳給林嘉褕的,是爸爸到我那裡住的時候說的,陸續幾筆總共借款385萬元,利息一個月3、4萬元等語(卷第144頁反頁)。又證人賴寶桂、邱林初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所為之證述應刻意偏頗一方,另被告林文卿雖與被告林嘉褕同為繼承人,但渠等之間查無怨懟、仇隙關係,之前甚且一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文煌對林榮和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亦無故為不利被告林嘉褕之陳述,或刻意偏頗、附和原告說詞之可能,是其等前揭所述自均堪信為實在。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足取。
㈡然查,被告抗辯上揭借款業經父親林榮和於95年11月23日書
立代筆遺囑時表示要贈與給被告,即為免除債務或拋棄此筆債權之事實,業有被繼承人林榮和於95年11月23日代筆遺囑第一點載明:「本人之子林文瑞、林文煌、林彥勳、林文卿已分別取得本人之房屋各乙棟,作為分居之用。本人雖無不動產贈與本人之女林敏惠(即被告林嘉褕),但已給與現金供其營業,已算公平,兄弟姊妹間不得計較」等語可佐,復經參酌證人邱林初證述:「(問:有無聽過原告向被告說向被繼承人借錢的事?)95、96年被繼承人還能說話的時候,在被告那邊,被繼承人就跟我聊天,表示對原告不滿,他說他有借女兒385萬,女兒有給利息,但多少我不知道,後來由女兒負責照顧他,他說他打算因為房子沒有分給女兒,但是女兒之前有賺錢拿回家,借了385萬也付了近7、80萬的利息,他希望這些錢留給被告做生意,彌補他,不跟他討,我記得他的寫一個類似遺言的紙,叫我保管,但我後來找不到,我跟他說你還活著你願意給誰是你的權利。(問:請你確認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時確實有跟你說借給女兒的那筆錢不跟他要了,因為女兒的生意也做得不好?)是的,他有這樣說。」等語,並經提示予證人邱林初確認其所稱之遺言即為前揭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3日書立之遺囑無誤(見卷宗第
142至143頁),另於林榮和製作遺囑時在場之被告林文卿亦在庭表示:「爸爸在養老院的時候委託我賣一樓做養老金,當時他有提到被告(即被告林嘉褕,下均同)借的錢要給他,因為每個兒子都有一間房子,這是爸爸親口委託律師寫的,遺囑也有記載。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表示要跟被告要錢,但是被繼承人說之前就要給被告的。」、「(問:被繼承人寫遺囑當天是否在場?)有。因為當天要寫委託書給我賣一樓。(問:被告是否在場?)沒有。」、「(問:被繼承人是如何跟代筆律師說這筆錢不用還?)爸爸說兒子都有一間房子,女兒沒有房子,所以女兒借的錢都算要給他,95年11月23日立的遺囑。(問:所以女兒借的錢是要給他的不用還?)對。」、「(問:房子是那裡的房子?)證人林文瑞是保福路二段135號五樓,原告林文煌保福路二段133巷2號2樓,原告林彥勳139號一樓,我是133巷2號6樓,爸爸是在82年左右給我們的,這些房子是家族一起合建後,我們可以分配三間半,在加上原本有的,總共四間半。」等語(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均核與上揭遺囑所載內容相符,益徵林榮和於遺囑上所為此項記載之意思乃指兒子已分得房子,為公平故,前借予被告林嘉褕之款項即無須再為返還,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父親林榮和於81、82年間分家時,除分給予原告
林文煌、林彥勳、被告林文瑞、林文卿等四位兒子各1間房子之外,另女兒林嘉褕亦有分得現金300萬元,故被繼承人林榮和於前揭遺囑所指給與被告林嘉褕之現金乃指於81、82年間分家時所給與之300萬元,並非系爭借款385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林嘉褕業已堅詞否認於81年、82年間分家時曾自父親林榮和處分得現金300萬元,且依證人邱林初前揭證述,可知兩造父親林榮和於遺囑上所指之現金應為被告林嘉褕向林榮和所為之借款385萬元,另本院就此事再質之證人邱林初、賴寶桂,其等復再清楚表示:沒有聽被繼承人生前提到分家時有無給被告林嘉褕300萬元,只有說被告林嘉褕借錢而已等語無誤(卷第146頁反面),另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林文卿、林文瑞在庭亦均稱父親林榮和於82年間分家時時僅將合建取得之房屋分給四名兄弟,女兒林嘉褕並無分得任何財產等語。至於證人官碧玫雖到院表示:「(問:被繼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分財產?)有,當時公公、婆婆跟我們說,四個男生分房子,我婆婆說要給女兒二、三百萬,要我們不能有意見,那時是82年的時候,我記得我們要搬進新家住,那時大約是三、四月的時候。我婆婆、公公說要給被告錢,我公公還去銀行領錢,但領多少我們不知道,只有說轉進他們的戶頭,是公公土地銀行的帳戶。被告確實有拿到這筆錢,因為我婆婆跟我們說男生已經得到房子,錢給女兒,要我們不要計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證人官碧玫乃原告林文煌之妻,其之證詞難免偏頗,無從遽以採信,且縱認其所述為實在,亦僅能證明兩造之母親曾為此等表示而已,後來是否確已交付300萬給被告林嘉褕,仍有未明,是其之證詞猶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再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查林榮和之帳戶於80年至85年間之交易資料,80年至83年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無保留,另
84、85年間則無見有提領或轉匯大量金額之交易紀錄,此有該銀行99年11月25日永存字第099000200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佐(卷第155-158頁)。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林嘉褕於82年間已因分家而取得現金300萬元一事,並未盡舉證之責,其等執此主張林榮和於上揭遺囑第1項內所記載「已給與之現金」乃指林嘉褕於82年間取得之分家款300萬元,而非指其嗣後另向林榮和所為之借款385萬元乙節,顯難予採憑。
㈣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執此以觀,被告林嘉褕固於父親林榮和生前曾向其借款
385萬元,然林榮和於95年11月23日書立代筆遺囑時,業已表示該款項欲給與給被告林嘉褕,林嘉褕無須返還此筆借款,可認已有免除此債務之意思。再被告林文卿於父親林榮和書立遺囑當日,旋將父親此項免除債務之意思告知被告林嘉褕,嗣後被告林嘉褕更至醫院當面向林榮和表示感謝之意,此據被告林文卿陳述綦詳(卷第145頁反面),另參酌證人邱林初證以;「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在喪事的時候我就聽到原告林文煌跟被告要這筆錢,被告說他照顧被繼承人,也給被繼承人利息,而且被繼承人也說錢要給他做生意…」等語(卷第142頁反面),可見被告林嘉褕確實於父親林榮和死亡前即已知悉債權人林榮和免除該筆借款債務之意思無疑。是以,本件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林榮和所為免除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既於其生前即到達債務人被告林嘉褕知悉,已生免除之效力,該筆借款債務關係自此際起乃歸消滅。換言之,被告抗辯上揭借款債權業經林榮和於此際為拋棄或免除債務,核屬正當。
㈤基上以析,被告林嘉褕對父親林榮和所積欠之385萬元借款
債務,於95年11月25日書立代筆遺囑未久即經林榮和予以免除,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消滅,則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林榮和於97年10月16日死亡時尚對被告林嘉褕有一筆金額38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要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洵屬無據。末者,本項爭點既經判斷如上,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和於95年11月23日書立代筆遺囑時,即已免除被告林嘉褕對其所積欠之385萬元借款債務,且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隨即到達被告林嘉褕,該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消滅,是林榮和於97年10月16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自不包含此筆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等依據民法1146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上揭非屬遺產之借款債權,並按每人五分之一比例分配,復另請求被告林嘉褕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77萬元暨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