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智易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OPIUM」商標之香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OPIUM」圖樣商標,業經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香水、化粧品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且黃立偉明知其透過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約新臺幣(下同)10元購入而持有之「OPIUM」圖樣香水1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稱本案香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使用之snoopy821218帳號拍賣頁面上,刊登本案香水之訊息及照片,並以每件3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09年8月1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黃立偉購買本案香水,並於109年8月18日收受後送請鑑定,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統一交貨便包裹及本案香水照片各1張、被告與中國賣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鑑定報告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號資料、蝦皮拍賣網頁訂單詳情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37至47、59至61、69至71、75、79頁),復有本案香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而被告前有2次違反商標法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再犯相類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業與告訴人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智易卷第85至87頁);參以被告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須撫養年邁之父母之生活情況等(本院智易卷第4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OPIUM」商標之香水1瓶,為被告本件犯行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本案警員佯裝顧客購買付款而未扣案之39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