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為退休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被告蔡金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
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7日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