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第7、8列「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再於翌(3)日上午9時許」應補充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翌(3)日上午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陳忠政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行車吸煙為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被告陳忠政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20-NL號營業小客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再於翌
(3)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開車時吸菸,為警攔檢盤查,見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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