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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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財產所有人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葛世傑 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 陳忠佑 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文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4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忠佑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依附件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維生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7萬元之犯罪所得(就售出之廠商、購貨量、單價、售出之金額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有產品配銷及回收清單、仕維生公司自主管理通報產品回收說明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仕維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陳忠佑等詐欺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進行準備程序,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仕維生公司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售出之金額業已退款予各該廠商,請敘明各該退款之金額,並攜帶相關資料到院供參,或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無異議者,亦得向本院陳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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