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良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良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且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為實有不該;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事裝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被告郭良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光路上之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返家休息,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周聖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良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聖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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