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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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被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周榮連周陳玉招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薛郁翰為被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雖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鄭朝陽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12日變更為薛郁翰,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99110164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薛郁翰並未在本院判決前聲請承受訴訟,則本件訴訟程序仍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因薛郁翰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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