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花法扶律師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花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美花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段往和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 羅字文 騎乘腳踏車貿然左轉,何美花因有上述過失,而撞及羅字文正在左轉彎之腳踏車後方,羅字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1.5公分撕裂傷、左臉1*2公分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何美花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羅字文,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及時報警,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字文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1萬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47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品性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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