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四四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苗警栗刑字第二九一六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二十六號前。
(三)行為:意圖媒合賣淫在前揭時地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賴美玲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吳雅如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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