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
廖淦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武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廖淦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武雄原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8鄰長安新村41號1樓開設美聯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益公司),嗣將該公司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其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廖淦佐為陳武雄之外甥,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擔任美聯益公司董事長,並由陳武雄任該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附隨義務。詎陳武雄、廖淦佐皆明知美聯益公司並無向附表所示之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昌公司)、 峻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嘉公司)、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源發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駿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盟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美聯益公司內等地,先後於業務上虛偽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共31張(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金額均詳附表)。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武雄,固坦認其曾為美聯益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美聯益公司之經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於92年底透過 曾德盛 之介紹,將美聯益公司賣給 梁盈祥 (音同),所以於93年初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帳戶、支票均交給梁盈祥,當初說好要梁盈祥將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換掉,事後收到稅單才知道沒有換掉,這些統一發票應該都是梁盈祥等人開立的云云;另訊據被告廖淦佐,坦承 曾登記 擔任美聯益公司董事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伊舅舅陳武雄來找伊,說為了成立公司,需要一定人數才能登記,因為是自己的舅舅,從小對伊不錯,所以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直到收到稅單之後,發現自己是負責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一直都在科學園區科技公司上班,不清楚公司之運作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美聯益公司曾於93年5至10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31張交予廣源昌公司、峻嘉公司、盛源發公司、新東駿公司、琨盟公司,而該等公司經查核均為虛設行號(琨盟公司亦為虛設行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應予更正),故美聯益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公司銷貨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美聯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92年10月份至93年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7-61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46087號函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第50-51頁)。從而,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1張,均為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已堪認定。
(二)被告廖淦佐自92年12月18日至93年11月17日擔任美聯益公司之董事長,並由被告陳武雄任董事,嗣自93年11月18日起,改由陳武雄擔任美聯益公司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陳武雄、廖淦佐供承屬實,並有美聯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名簿及美聯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86-88頁、原審卷第184頁、第18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虛開發票之時間為93年5月至10月間,彼時正值被告廖淦佐擔任美聯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武雄任公司董事並實際負責經營之期間,被告二人既位居公司要職,對於開立公司發票之事,豈有全無所悉之理?況被告陳武雄緊接於廖淦佐之後,自93年11月18日起復接任為董事長,足見其從未脫離公司要職,而實際負責公司經營。
(三)被告陳武雄雖供稱其曾參與美聯益公司之經營,但於93年初將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帳戶、支票交給梁盈祥後,就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等語。然其所謂梁盈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究竟為何,被告陳武雄並無法提出,於偵查中尚稱應為名喚「 梁銀相 」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207-208頁),甚至供稱「不認識梁銀相,沒看過他」等語(97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6頁),則實際上是否確有梁盈祥其人,尚非無疑。況有關出售美聯益公司一節,證人曾德盛(原名 曾柏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聯益公司是曾先生跟我講說要介紹給梁先生到南部工作做國內貿易是不是?)對,我有認識梁先生,那是我介紹的。」、「(梁先生在南部所做的一些事情,都跟我陳武雄完全沒有關係?)我介紹你以後,那個問題我沒有很了解,你雙方在處理事情,他說要過戶給你,你要過戶給他,結果事後我不曉得。」、「(那你剛說介紹以後的事,你就不知道了?)介紹以後他們互相來往,我就沒有穿插了。」、「(所謂介紹他們認識,是怎麼樣?)公司要買賣給他。」、「(後來有沒有買賣成功?)後來我就沒有,他們去聯絡了。」、「(多少錢買賣?)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賺介紹費,我只是介紹認識而已。」、「(所以剛才陳武雄問你的那些問題,發票不是他開的,不是他在營業了,不是他在做什麼?你又答對,就是你聽梁盈祥的太太講的是不是?)對,我也沒有見過。」等語(原審卷第102-107頁)。
則有關美聯益公司是否確實出售等情,證人曾德盛亦表示其不知情,又有關被告陳武雄應該未參與虛開發票之情,其證言僅為傳聞或臆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陳武雄供稱:美聯益公司最早叫統津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其當時就有參加這間公司之設立,後來董事換為其前妻 何瑞貞 時,實際上係其在經營;美聯益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其保管,後來公司搬到高雄時,其才交出公司之大小章等語(原審卷第227-230頁)。由其供述可知,被告陳武雄對美聯益公司之經營管理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某段時間係由其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情,足認其應清楚知悉美聯益公司之營運狀況與業務運作。又依其本身經歷,應屬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在美聯益公司尚未實際賣出,其亦未獲取相關價金之前提下,衡情怎可能將對公司營運至關重要之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帳戶、支票等交出,又其所謂交付前揭文件之人,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凡此各情,均不合常情,實難令人憑信。
(五)被告廖淦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無幫該公司簽名蓋章?)他們之後會給我簽名蓋章,但實際內容我沒參與」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5頁);則被告廖淦佐並非僅於登記董事長時與該公司之文件有所接觸,其後仍有閱覽文件,而參與經營。被告廖淦佐雖提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證明其自92年11月17日至94年2月20日,在該公司成品管理部擔任助理管理師之職務,證人曾德盛證稱不知道廖淦佐在美聯益公司內有無擔任職務或參與公司運作,證人 廖淦芳 證稱被告廖淦佐係由其舅舅陳武雄借名去擔任董事長等情,依前揭論述,均不能為被告廖淦佐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相關規定比較敘明如下:
1.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之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二人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該修正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對於被告顯較不利。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則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定刑罰金部分,業將罰金刑新台幣15萬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比較新舊法結果,所謂應一體適用,不能割裂,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即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分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商業會計法之修正,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至有關刑法之修正,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有關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部分,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廖淦佐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淦佐、陳武雄於前開行為時,分別為美聯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陳武雄且實際執行公司之職務,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武雄、廖淦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被告。被告二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參、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武雄、廖淦佐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1張不實統一發票予廣源昌公司、峻嘉公司、盛源發公司、新東駿公司、琨盟公司,經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稅額若干?均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89年度臺上字第760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後認定附表所示廣源昌公司、峻嘉公司、盛源發公司、新東駿公司、琨盟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此有該局9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46087號函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第50-51頁)。則附表所示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不能對該等公司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成罪之犯行,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陳武雄、廖淦佐前開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武雄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陳武雄共同虛開發票31張,金額合計達數仟萬元,犯情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過輕。(二)被告廖淦佐亦成立犯罪,並與被告陳武雄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而原審對被告廖淦佐諭知無罪之判決,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武雄素行普通,被告廖淦佐素行尚佳,渠等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或任實際負責人,漠視法律規定,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紊亂商業運作秩序,渠等虛開發票之規模、件數、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廖淦佐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武雄聲請向稅捐機關函調查訪美聯益公司之紀錄以明實際營運負責人為何人,調取附表各公司之會計憑證資料以明被告有無交往、販賣發票,調取統一發票等憑證資料以鑑定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廖淦佐亦聲請調取統一發票以鑑定筆跡等情;惟被告前揭函查、調取等聲請事項,或連被告自身都無法確知有何實際營運人,或因虛設之公司根本無何資料可供調取,或因統一發票電子化後亦無手寫之筆跡可供鑑定,或所請與待證事實無涉,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是前開聲請各情,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買受公司│公司性質│開立年月│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備註││││(民國)││(新臺幣)│││├────┼────┼────┼─────┼─────┼────┼────┤│廣源昌企│虛設行號│93年5月│ZU00000000│806,000│40,300│││業有限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775,000│38,750││││├────┼─────┼─────┼────┤││││93年5月│ZU00000000│775,000│38,750││││├────┼─────┼─────┼────┤││││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5月│ZU00000000│806,000│40,300││││├────┼─────┼─────┼────┤││││93年5月│ZU00000000│806,000│40,300││││├────┼─────┼─────┼────┤││││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7月│AU00000000│1,382,400│69,120││││├────┼─────┼─────┼────┤││││93年7月│AU00000000│200,000│10,000││││├────┼─────┼─────┼────┤││││93年8月│AU00000000│450,000│22,500││││├────┼─────┼─────┼────┤││││93年8月│AU00000000│390,000│19,500││││├────┼─────┼─────┼────┤││││93年8月│AU00000000│645,000│32,250││││├────┼─────┼─────┼────┤││││93年8月│AU00000000│1,200,000│60,000││││├────┼─────┼─────┼────┤││││93年8月│AU00000000│1,500,000│75,000││├────┼────┼────┼─────┼─────┼────┼────┤│峻嘉實業│虛設行號│93年6月│ZU00000000│750,000│37,500│││有限公司│││││││├────┼────┼────┼─────┼─────┼────┼────┤│盛源發實│虛設行號│93年7月│AU00000000│64,500│3,225│││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虛設行號│93年9月│BU00000000│788,496│39,424│││源物流實│├────┼─────┼─────┼────┤││業有限公││93年9月│BU00000000│888,024│44,401│││司│├────┼─────┼─────┼────┤││││93年9月│BU00000000│782,232│39,111││││├────┼─────┼─────┼────┤││││93年10月│BU00000000│793,040│39,652││├────┼────┼────┼─────┼─────┼────┼────┤│琨盟國際│虛設行號│93年9月│BU00000000│1,375,776│68,788│││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1,486,488│74,324││││├────┼─────┼─────┼────┤││││93年10月│BU00000000│1,835,640│9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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