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俊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俊能之前科:「陳俊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被告遭查獲之經過:「嗣於101年10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永大五路口,陳俊能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遇警臨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且於93年11月1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9年7月1日及101年8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遇警臨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101年10月18日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陳俊能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某廟宇對面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對陳俊能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揭起算時點採集│││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液紀錄清冊、送驗尿液編│、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名冊、職務報告書│因│├──┼───────────┼───────────┤│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矯正簡表│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