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阮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中關於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乃基於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其行為時係在夜色昏暗之中,雖出於傷害之本意及可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但衡本件全部案情,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當無積極肇致重傷結果之意思,其重傷之結果,應係因當時情況混亂不明所致,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法律之意旨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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