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2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威文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記憶卡壹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理由略以:被告以在網路公佈2人作愛錄影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回被告住處,與被告繼續交往),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簡易判決僅依單純恐嚇論處,尚有未洽。且被告以此惡劣方式脅迫告訴人,告訴人係一般女子,受此威脅,畏懼之心非輕,原審僅處拘役50日,顯有輕縱。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係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徹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謂被告以在網路公佈2人作愛錄影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回被告住處,與被告繼續交往),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恐嚇」行為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脅迫」行為,固均具有未來惡害之通知,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惟二者之區別,在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中行為人用以「恐嚇」的未來惡害通知,僅止於將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尚不生現實使限制或妨害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害人雖受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惟現實生活中,仍保有一定的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中之脅迫行為,雖亦以言語或舉動表達當下或將來加害之意,惟仍以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後在現實生活中,其行動的決定或權利的行使自由,受到立即及現實的限制或妨礙為要件。
㈡本件被害人收到被告將在網路上公布其性愛過程影片的網路
訊息,雖然對於其性愛過程影片如遭被告於網路公開之惡害心生畏懼,惟被害人是否因此喪失行動的決定或權利的行使自由,因被告該行為而必須回去被告住處與被告繼續交往?尚屬未必,被害人可選擇⑴請求能說服被告之長輩或朋友勸諭被告,不要為此觸法行為;⑵立即報警處理(刑法第235條第2項參照);⑶先相應不理,如被告將其性愛過程影片於網路公開時,再報警處理(刑法第235條第1項參照)。此從被害人自101年9月開始收到被告在網路上的恐嚇訊息後(警卷第15頁),並未立即報案,亦未依被告恐嚇之旨,回到被告住處與被告繼續交往,反而於1個月後,於同年10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之恐嚇行為,尚未至使被害人行動的決定或權利的行使自由受到立即及現實的限制或妨礙的程度,則被告所為顯未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程度,原審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件不符,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變更起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另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主
張依該判決意旨,本件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本院查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係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要求同居人 劉明珠 代償債務被拒,竟怒而出手毆打劉明珠成傷,並恫嚇其不得外出,否則殺害劉明珠及其弟弟,致劉明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而未究明劉明珠有無代償債務之義務,若劉明珠無此義務,上訴人竟以毆打及恐嚇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劉明珠行無義務之事,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該判決案例中被告先出手毆打同居之被害人成傷,繼以「恫嚇其不得外出,否則殺害劉明珠及其弟弟」之恐嚇行為,業已現實地造成與被告同居之被害人不敢出外之結果,而現實地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其遷徙移動的權利。與本件被害人因被告網路傳訊息之恐嚇行為,因其受恐嚇當時並未與被告同住,並不因該恐嚇行為即須回被告住處,繼續與被告交往,即被害人雖受有被告恐嚇之惡害人通知而心生畏懼,惟是否依被告之恐嚇要求而行事,其仍保有相當的意思自主決定空間,被告網路傳訊息之恐嚇行為,現實上並未造成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回被告住處,與被告繼續交往)之結果,亦未對被害人決定不再與被告交往之權利造成立即或現實的妨礙,此為本件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案例之不同處。二者事實既有異,自難援引該判決法律適用結果,作為本件論罪依據。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高職畢業,僅因感情問題,不思理性處理,竟恐嚇前女友即被害人,致令被害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故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法條錯誤,且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銘晃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