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4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對原告父母不孝、與原告親戚、兄弟姐妹都相處不好,且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96年3月7日原告發現兩張被告在外所交男友之曖昧信件,原告要求被告解釋,被告不予理會,旋於當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生病期間,伊亦有盡照顧責任,僅係向原告妹妹建議,原告之兄弟姐妹應輪流照顧,並非未照顧原告母親,且被告所以離家至娘家居住,實係因不堪原告多次施暴,及原告懷疑被告外遇,造成被告肉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才回娘家,分居期間被告亦有定期或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2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茲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事由,在主觀上應出於惡意,在客觀上須有遺棄之事實,所謂惡意,並非知悉,而係具有違反義務之故意或害意,並希望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且目前尚須在繼續狀態中方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7日發現兩張被告在外所交男友之曖昧信件,原告要求被告解釋,被告不予理會,旋於當日離家出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明訓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該紙條,但紙條的字寫得很潦草,內容我也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99頁),證人即原告遠房親戚甲○○亦到庭證述:原告曾拿紙條給我看,但已好幾年了,內容有無男女曖昧之事我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結交男友乙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採。又被告離家前,原告常於兩造爭吵時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經證人吳明訓到庭證稱:
兩造意見不合爭吵時,原告就會出手毆打被告的頭、臉及身體,從我小時候兩造就經常如此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
100頁),足見被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陰影中,是被告抗辯:其所以於96年3月7日離家至娘家居住,實係因不堪原告多次施暴,及原告懷疑被告外遇,造成被告肉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等情,即屬有據。再者,被告於離家至娘家居住後一星期,原告即將被告衣物整理好,送回被告娘家之事實,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於分居期間,原告亦不思挽回婚姻,反於96年6月29日出手毆打被告,及於98年2月3日21時許至被告住處,毆打被告致其受有顏面、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據此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安泰醫院、全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72、76、77頁),足認被告之離家及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實係身體及精神上遭受原告之虐待所致。按夫妻應互信、互愛、互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婚後多次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復於分居期間再次施暴,致雙方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被告生活於暴力陰霾中,企圖逃避而離家不與原告同居,難謂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惡意存在。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弗承。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3名子女名下之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離家後自96年5月起至98年
6月止均有按月或不定期匯款予該3名子女(本院卷第82至96頁),自難謂被告有拒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母不孝、與原告親戚、兄弟姐妹都相處不好云云,然證人 吳明訓證 稱:被告與原告之兄弟姐妹很少聯絡,不瞭解就會有誤會,祖母(即原告之母)生病時有住在我家,那時被告有照顧祖母,可能照顧時有一些抱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證人即原告外甥女乙○○亦到庭供證:我祖母(即原告之母)生病期間有去兩造家住過,被告有照顧我祖母,被告曾對我說其姓劉不姓吳的話,應該是情緒發洩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確於原告母親生病期間盡其照護責任,雖言語間有所抱怨,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父母不孝。又被告與原告兄弟姐妹少有聯絡,彼此感情疏遠,然此亦與原告主張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無涉,不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綜上,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惡意遺棄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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