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00,000元,詎於民國99年1月12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