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佳宏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危害非可謂乎微小,況所受轉讓之對象均為18、19歲之年輕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犯罪時年僅19歲,兼衡酌被告轉讓之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危害非可謂乎微小,況所受轉讓之對象均為18、19歲之年輕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犯罪時年僅19歲,兼衡酌被告轉讓之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告蘇佳宏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自己及 黃冠儒 、 許亞傑 、 謝志韋 等人共同施用。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蘇佳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黃冠儒、許亞傑│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全部犯罪事實。│││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