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照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照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卓照明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凌晨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康師傅健康養生館」員工休息室觀看職棒轉播時,因故與同事 顏忠松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身旁茶几上之玻璃酒瓶朝顏忠松頭部揮打,致顏忠松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案經顏忠松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照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忠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述員工休息室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一情,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言語細故所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於前述場所,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之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攻擊部位乃人體脆弱之頭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雖一度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卻未能依照約定履行,致最終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尚知坦承前述犯行,並表示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非毫無悔悟之意。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因告訴人因案通緝,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人並無因案通緝一情,有卷附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移付調解程序中,就調解金額與給付方式一再變動,而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遵守行為規範之意識猶屬薄弱,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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