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民治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致與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乙○○因之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暈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丙○○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乃於○○鎮○○路449之6號前查獲丙○○,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乙○○因之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暈眩等傷害,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可憑,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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