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賴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535元及自民國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第11頁)。嗣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自93年5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祖滋 於8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6月20日起至84年6月20日止,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張祖滋自8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張祖滋處分本件借款之擔保品用以抵償部分欠款後,尚積欠本金1,704,535元及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已於84年10月3日對張祖
滋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另於98年5月27日聲請本院對張祖滋強制執行並函查其勞保資料,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499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又分別於98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100年7月26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張祖滋之薪資債權,故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時效中斷,應自100年7月26日重新起算,尚未罹於15年時效;況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被告自應就本金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於98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張祖滋強制執行,已中斷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本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8年5月27日起回溯5年,即自93年5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704,535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拋棄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權,並同意主債務
人張祖滋延期清償云云。惟民法第751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係指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因而塗銷擔保物權登記,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查本件借款係由張祖滋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與張祖滋並於85年間協議以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償還本件貸款,嗣張祖滋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1,300萬元,分別用以沖償本件部分欠款1,280萬元及訴外人臺灣聯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合文化公司)對原告之另案借款20萬元後,原告乃同意塗銷本件借款之抵押權,並非拋棄擔保物權。況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2項內容約定,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如原告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是原告毋須再徵求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或通知被告,即可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仍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原告與張祖滋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第8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係擔保張祖滋對於原告在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債務總擔保,亦即包含臺灣聯合文化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原告並得任就各個擔保物賣得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由原告決定之,且被告亦為臺灣聯合文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權益並無受損。又查,原告並未同意張祖滋延期清償,縱認原告僅受領張祖滋所為一部清償給付,惟原告仍得請求張祖滋給付逾期本金及利息,不得以原告僅收取一部逾期本金及利息,即謂原告准許張祖滋延期清償,且原告並未與張祖滋簽訂契約,更難謂原告有同意其延期清償之情事等語。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535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祖滋自8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是原告自84年4月21日起即得向被告催討欠款,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8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欠款,其借款本金債權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拒絕清償;至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時效為5年,原告不得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雖約定如原告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仍應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上開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免責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751條及第755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㈢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又抵押權為從物權,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於85年間同意張祖滋以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1,300萬元沖償本件部分欠款1,280萬元,其餘20萬元則沖償訴外人臺灣聯合文化公司對原告之部分欠款。惟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權並不因主債權一部受償而消滅,亦即原告之抵押權仍有效存在,原告於張祖滋未清償全部欠款前,即同意張祖滋以全部清償為由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並因此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被告自免除本件張祖滋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㈣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查本件借款期間為83年6月20日起至84年6月20日止,即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間,而本件借款之擔保物已於85年間出售,且原告就張祖滋尚未清償之借款,並同意其延長還款期限,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祖滋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30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04,535元及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98年6月9日北院隆98司執卯字第44996號債權憑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外帳卡等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借款債權有無罹於時效。㈡原告有無拋棄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㈢被告是否因原告同意張祖滋延期清償而免負保證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以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張祖滋未依約還款,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其核發84年度促字第2682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8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張祖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卯字第44996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8年8月28日、98年10月9日、100年7月26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98年5月27日強制執行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6月9日北院隆98司執卯字第44996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2頁、第20頁至第21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因其於98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其於98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即自93年5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其債權人所
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1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因而塗銷該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登記者,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張祖滋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渠等於85年間協議由張祖滋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賣得價金用以償還本件借款,嗣張祖滋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1,300萬元,分別用以沖償本件借款債務之部分本息1,280萬元及訴外人臺灣聯合文化公司對原告之另案借款債務20萬元後,原告即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張祖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臺灣聯合文化公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借款僅受部分清償即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云云,惟原告既同意張祖滋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用以沖償本件借款債務,顯係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並因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抵押權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拋棄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權,其依民法第751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㈢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者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張祖滋延期清償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以原告同意張祖滋延期清償,其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免責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751條及第755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因本件並無原告拋棄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權之情事,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同意張祖滋延期清償,是本件並不涉及系爭條款有效與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535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