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92號原告中華鋼模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121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漢翔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HARMACEUTICALARTICLESOFPLASTICS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5599/001
3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6.90.16.90-9號,無輸入規定,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徵稅放行。嗣經被告審核,系爭貨物為塑膠製採血筆,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80.00-6號,輸入規定:803(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96年1月15日基普五字第0961001602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逾期未辦理退運,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貨價新台幣(下同)187,65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多年進口同一產品,均以稅則號別3926.90號通關,並無問題,且系爭貨物僅係塑膠外殼,未附針頭或消毒程序,不具醫療用品之特性。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2個月始通知其為不得進口貨物要求退運出口,然系爭貨物於進口後即售出,並轉口至第三國,實無貨品可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926.90.16.90-9號「其他塑膠製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物品」,經審核原告提供之型錄、貨樣結果,來貨為塑膠製採血筆,參據被告94年5月13日第(94)基預字0211號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及海關進口稅則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章註二:「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午)第90章之物品」意旨,應改列為第9018.90.80.00-6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有條件輸入之大陸物品。採血筆(Lancingdevice)雖於96年3月6日開放大陸物品進口,惟系爭貨物係於95年11月
8日報運進口,依實體從舊原則,核無該規定之適用。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先行徵稅驗放性質上係權責機關先行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保留嗣後之審查及終局決定,被告事後審查改列貨品分類號列,原處分即被取代,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
0.80.00-6號,並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論處,於法有據。理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案為原告逾期未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遭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追繳貨價187,657元。原告不服追繳貨價處分而涉訟,而本件追繳貨價僅187,65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型錄、貨樣、原告說明函及被告96年1月15日基普五字第0961001602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2、8,本院卷第52、53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僅係塑膠外殼,未附針頭或消毒程序,不具醫療用品之特性云云。惟查:
㈠次海關進口稅則第39章為塑膠及其製品,其章註二明定:「
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午)第90章之物品」。而稅則第9018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醫學插圖器、其他電氣醫療器具及測目力儀器。」稅則號別第9018.90.80.00-6為:「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
」查系爭貨物係經塑膠射出成型後,裝入一支彈簧而成,為可供採取手指血液之塑膠筆,雖未附採血針頭,惟針頭為消耗品,系爭貨物已具備供採取手指血液之功能,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二(甲)所定:「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應認其為具醫療用途之器材,自不以附具針頭或消毒程序,始謂具有醫療用品之特性。
㈡原告於95年11月8日報運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
免驗)方式通關徵稅放行。嗣被告審核,系爭貨物為塑膠製採血筆,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80.00-6號,其進口時輸入規定為803(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以96年1月15日基普五字第0961001602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告逾期未辦理退運,被告依法追繳其貨價187,657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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