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76號原告武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04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73-GW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6年4月17日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人員目視其排煙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該局乃以雙掛號郵寄96年5月2日北府環二字第0960029688號附「柴油車排煙檢驗通知單(單號:F0000000)」通知原告應於96年6月21日前至被告環保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前往接受檢測,亦未申請代驗或延期受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⑴本件檢測通知係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地
址,經原告承辦檢測業務人員 林尚親 持用「君旺交通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送達證書上,並非原告之代表人甲○○所親收,本件送達證書上記載檢測通知「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云云,實係郵差誤載,此觀之送達證書上僅有印文而無原告代表人簽名可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明此事,逕認檢測通知係由原告代表人親收等語,實有違誤之處。
⑵原告之受僱人林尚親收受本件受檢測通知後,因罹患憂鬱症
,不幸於96年6月18日自殺身亡,其於過世前並未曾將檢測通知交付予原告代表人或其他公司職員,致使原告直至收到原處分始知系爭車輛應受檢測乙事。因此,原告並非於知悉系爭車輛應受檢測而故意不依法受檢,實係因上述誤會致生本件情事,原告遲誤檢測時間之行為應不具可歸責性,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最高之處罰6萬元,原告實難甘服。
⑶況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
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被告自應於得知原告因不可抗力而未能接獲前開檢測通知之時再對原告寄發檢測通知,始為適法。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台幣6萬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諸此,相關法令俱已明定,本件處分是有所本,先予敘明。
⑵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
,本件檢測通知函於96年5月2日以郵政雙掛號函寄達車籍登記地址,並由原告之代表人蓋章簽收(送達日期96年5月
7日),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檢測通知函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此,原告應依通知函告知之檢驗地點到檢,始為適法。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所送之到檢通知函,係由原告受僱人林尚親蓋章收執,並未交由代表人或其他公司職員乙節,縱係真實,惟此乃原告內部人事業務之分配,實際簽收被告到檢通知單者為誰及責任歸屬,應由原告及其受僱人間自行釐清,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
⑶又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有接受之義務。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卷附車籍資料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檢測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即負有於前揭檢測期限內到檢之義務,原告既未依限執行檢測,亦未依法辦理展延,本件裁處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另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屬申請案件,其意旨與本件之構成要素尚有未合,故不可等同評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⑵原告所有273-GW號營業大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被告
環保局人員目視其排煙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該局乃以雙掛號郵寄96年5月2日北府環二字第0960029688號附「柴油車排煙檢驗通知單(單號:F0000000)」至原告所在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通知原告應於96年6月21日前至被告環保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設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14鄰中湖40之6號)接受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該通知書於96年5月7日送達,惟原告逾通知期限未接受檢測,被告乃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有檢驗通知函、檢驗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此次未於規定時間內到檢,是因辦理此業務小姐
未辦理交接,未交接的原因是,承辦林尚親小姐亦是敝公司股東之一,於96年6月18日因憂鬱症上吊身亡,到現在我們都還找不到貴單位原發之文案云云。經查:
①按原告之陳述「經原告承辦檢測業務人員林尚親持用君旺
交通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送達證書上,並非原告之代表人甲○○所親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之規定,本件送達是由原告之受僱人,而其人係承辦檢測業務人員,顯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本件送達自屬合法。
②至於送達證書如何記載不影響送達事實的確認,且原告主
張辦理此業務之林尚親已死亡未辦理交接者,核屬原告之內部事務分配問題,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主張自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柴油車排煙檢驗通知單(單號:F0000000)」通知原告限期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而原告未於期限內前往受檢,亦未申請代驗或延期受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6萬元(該數額亦合於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