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20號聲請人 鄭期成 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劉佩偉 律師被告 韓傑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期成以被告韓傑儀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10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35號7樓之4,下稱移動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移動公司自9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連帶向聲請人借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嗣於同年12月31日還款期限屆至,仍無力清償,遂與聲請人協議以「以債轉股」方式清償欠款,亦即移動公司辦理2,400萬元增資,使移動公司資本額由原有之200萬元增加為2,600萬元,聲請人應提供前開增資款並入股移動公司而取得1,352萬元出資額,被告無須出資,藉由聲請人代墊即可增加1,048萬元出資額,被告於增資完成後須將移動公司資金2,400萬元匯予聲請人,以清償上開已屆期借款等情。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以移動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25日,向本署虛捏聲請人於97年1月間對被告誆稱欲以現金增資方式投資移動公司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出資2,400萬元,待前述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移動公司帳戶(下稱移動公司帳戶)後,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由聲請人與被告各持股50%,被告嗣又應允聲請人持股提高為52%之要求,然聲請人於同年1月8日辦妥移動公司增資登記並取得52%股權後,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擅將移動公司帳戶存款2,4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帳戶,嗣僅歸還550萬元,致移動公司發生資金缺口、週轉不靈而受有財信貶損之損害等情節,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係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因看好線上音樂下載市場,而於95年底耗資4億多元收購Kuro及投資EzPeer、iPeer等音樂下載平臺,嗣遭唱片業者拒絕提供下載授權,乃亟思進軍音樂產業上游以取得自己音樂來源,適經 鄭友泉 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聲稱其唱片業經歷豐富,握有很多已簽約之有潛力新人,惟乏資金,伊即與被告合作,由伊以無息、免擔保方式提供資金予移動公司,然為使法律關係單純明確,被告需簽立有到期日之借據以示各該款項純係消費借貸,伊則可藉由雙方合作過程習得唱片業之經營知識,並取得移動公司藝人推出唱片後之線上音樂下載授權,雙方於96年合作期間,被告多次向伊報告移動公司已進行之藝人打造及唱片發行案,伊本於合作初衷即陸續貸出2,980萬元予移動公司等語;參以卷附被告提供聲請人曾親自出席移動公司所屬藝人SARA、 黃曉明璽恩張梓琳 宣傳活動之照片,可知聲請人提供上開2,580萬元予被告,係為藉合作關係以取得唱片業經營知識及音樂使用權,且由聲請人自認未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或提供擔保,並積極參與移動公司宣傳業務等情,前述客觀事實實已超出一般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不致過問、干涉借用人如何使用借款之生活經驗,自不免予被告產生聲請人係與其合作投資移動公司而非單純借貸資金之主觀認知,則被告就聲請人於移動公司增資案完成後立即將該公司帳戶2,400萬元匯回乙節,認為告訴人破壞雙方合作關係而涉及詐欺犯罪,始向本署提告,即難謂其提告全然無因或毫無所本,亦不能率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
㈡細繹卷附聲請人所提供被告於97年1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固載有「今天我就會把公司的股權轉移送去變更了,我明天(四)去北京,在股權轉移這件事情上,我是思考很久後很慎重的做這個決定的」、「但若不是你的資金,又那會有現在的移動,因此,我一定要先主動向你提出公司股權的轉移,我才能心安,否則我就會失格了」等語,然此僅能佐證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上開移動公司增資及股權轉移案之合意,不能衍生推認雙方亦有於增資完成後、立即匯還上開增資款予聲請人之協議,則前開郵件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㈢證人 陳慧霖 即移動公司會計人員於本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
7號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聲請人要投資移動公司,所以聲請人匯款進公司帳戶,被告說要增資,聲請人需要甚麼資料就提供給聲請人,被告只是要伊配合聲請人辦理增資手續,聲請人提領2,400萬元是 曾秀梅 告訴伊說要用增資款去沖股東往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係因投資移動公司始提供款項等語相符,則不論該筆款項在法律認定上究屬投資款或借款,被告主觀上仍係認定該筆款項係聲請人投資移動公司之款項,自難認其有何虛捏不實事項之誣告意圖。
㈣聲請人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偵查中陳稱:移動公司
於96年間向伊借款共計2,580萬元,該筆借款並已屆清償期,因移動公司無資力償還,被告提議由被告與伊共同對移動公司增資2,400萬元,其中伊之出資額為1,352萬元,佔移動公司增資後股權52%,被告之出資額為1,048萬元,嗣後再將增資之2,400萬元償還予伊,且伊除出資1,352萬元投資移動公司外,另出借1,048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增資款,又恐被告將增資款挪作他用未返還予伊,被告特將土地銀行移動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伊以昭公信,並授權伊於完成增資款之驗資程序後,自土地銀行移動公司帳戶中提領2,400萬元用以返還借款,伊完成上揭受託事項後,已依約將土地銀行移動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予被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本無庸提供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即得辦理,倘被告未曾與伊有上揭還款協議,被告何需將土地銀行移動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伊等語,然倘如聲請人所述,移動公司原已積欠聲請人債務,並立有借據,復有被告之連帶保證,又何需由聲請人匯入2,400萬元,再提出2,400萬元作為抵銷原有2,580萬元之債款?此種情形非但實質上免除被告之責任,更減少180萬元之債權,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所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㈤被告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偵查中所提出之聲請人錄
音譯文,其內容為「我在你這邊投資這麼多錢,當然希望多多少少收回一些」、「我是你老闆,我下這個命令」、「你領我薪水」、「那你可以跟老闆我說不做了」、「我花了這麼多錢挺你的策略」、「這半年你鬧成這個樣子,就不玩了,這個部門就存在了,這公司剛辦哪」、「我今天要的是投資的回收」、「咱兩人這攤公家的」、「我當時管移動時管到你」、「 凱蒂 已經跟所有的員工講了,所以帳單都不要給 韓總 簽了, 韓吉 以後不准代表公司簽任何的東西,任何合約要給 鄭董 簽」、「有沒有搞錯,我就是不會才要找你,廢話,我要是會我幹嗎找你」、「令人質疑,你花這個錢,花去哪裡,你不照流程走,公司流程不能這樣走,不可以說先斬後奏」、「畢竟某種程度上面,我也是合夥人的身分,你也能理解我,所以換個方式合作,是可以同意的」、「站在我們倆合夥做生意的立場」、「後半段你都會合夥這種數位公司」、「那這中間,我可以持續的投資」等節;又被告與移動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附件是老闆大陸的行程,麻煩你協助安排上海的會議,時間及地點,再請老闆同步」、「能幫鄭董少花一塊錢就少一塊錢,我不想一直增加老闆個人的支出」等情。觀諸上開錄音及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聲請人間似非僅單純之借貸關係,而尚有合夥投資關係之實,是被告據以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非無據。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情,已經原承辦檢察官調查甚詳,且經查聲請人一再主張,96年底移動公司及被告皆無力還款,固有將借款轉為移動公司之股權,積極介入移動公司經營,幫助該公司之經營發展,故雙方確有「以債轉股」之協議等語。惟查如聲請人意在以債轉股,則96年被告之移動公司既已積欠聲請人2580萬元,雙方僅須在移動公司之帳目中,將聲請人之債權轉為移動公司股份,至債款與股份間,僅單純作帳面沖銷即能達到目的,何須另由聲請人匯入2400萬元,作為雙方之增資,再由聲請人全數提領,以償還聲請人前債?96年底移動公司及被告皆無力還款,已無資力,移動公司極賴資金之挹注,以利營運,此乃雙方增資協議之目的,從而被告主觀上認被告將2400萬元提出以抵前債,與雙方原意有違,乃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尚難謂有誣告犯意可言。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所引用的錯誤譯文為被告所提供,原檢察官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以下規定調查原始錄音,顯有調查未盡之失。且譯文中多有出現「欠錢」、「還錢」、「討債」等字眼,亦未見被告反駁,可證雙方當時確為借貸關係。
㈡移動公司會計陳慧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
3號民事案件)100年7月14日開庭時證稱:「(問:97.1.10有從帳戶內提領2,400萬元?)是領完錢後的隔天將存摺還我的時候才知道」、「(問:有無跟韓傑儀講?),應該沒有。我有告訴韓傑儀帳戶內存進2,400萬元又領出2,40
0萬元,我是以MSN告訴韓傑儀,韓傑儀好像只有回我『嗯』」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以債轉股之協議,從而告訴人將2,400萬元匯入移動公司後,又將2,400萬元提領出來,被告知悉且未表示反對。若聲請人係未經同意提領移動公司2,400萬元,被告應即於知悉此事後立即追索,甚而提起法律救濟。惟被告反於事隔二年後方提起刑事告訴,顯背常情。
㈢聲請人提領2,400萬元僅抵銷移動公司2,400萬元之債務,
其餘180萬元暫予延欠,並未減少債權,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況96年底被告已表示無力償還2,580萬元之借款,聲請人眼見無獲償希望,當然希望能以債入股,積極參與公司經營,俾期能使移動公司起死回生,實質上也就能回補債權。聲請人為被告出資1,048萬元之作法,可以使瞭解音樂產業生態之被告續留公司,與聲請人共同打拼,且聲請人繼續保有對被告1,048萬元之借款債權,多少亦有牽制被告之效果,聲請人上開作法,與商業經驗無違,原檢察官之認定,自嫌速斷。
㈣公司法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充作股東
出資,有限公司則無相同規定,故聲請人出資即應以現金匯入方式為之,不能直接以帳面沖銷。況如聲請人直接以對移動公司2,400萬元之債權用帳面沖銷之方式轉為股權,則告訴人將占移動公司全部出資額的92%,被告僅占3%,如此一來,被告將失去繼續經營移動公司之動力,此為聲請人所不樂見。是駁回再議意旨認聲請人主張無理由云云,殊嫌速斷。
㈤被告雖於其提供之電子郵件中稱聲請人為「老闆」,然此為
市井之間尋常之事,不值得過度推論,況聲請人當時為移動公司金主,被告以老闆相稱,亦合於禮數,原檢察官以此認定雙方有合夥投資關係自嫌率斷。又錄音譯文中雖有言及「投資」、「合夥」等字,但錄音之時點為96年9月間,距離首筆借款已有7個月之久,除非譯文中有明確陳稱雙方有增資入股協議,否則如何能僅憑隻字片語,即推論雙方有此協議?且聲請人在情急之下,口語本難期精確,不能明確區別「借貸」與「投資」,亦不足過度推論。況如雙方確有增資入股協議,被告又豈可能簽立借據並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錄音內容中,並無錄到有關增資入股協議之內容、結果及後續如何執行等相關重要事項,苟有明確協議,事項繁瑣,必會有書面紀錄,為何不提供?原檢察官以隻字片語認定兩造非單純之借貸關係,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八、聲請人於96年2月1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提供2,580萬元之資金與移動公司,聲請人與被告並立有借據5紙,均未約定利息,並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聲請人於97年1月間,提供2,400萬元之資金,供移動公司辦理增資(資本額由原先之200萬元增加至2,600萬元),並於97年1月8日以聲請人、被告之名義,分別匯入1,352萬元、1,048萬元至移動公司之帳戶,於會計師簽證完畢之後,上開2,400萬元之款項旋於97年1月10日匯回聲請人之帳戶中。乃被告即於98年12月25日以聲請人謊稱要增資,實際並無增資意思,於增資手續完成後,即將2,400萬元之增資款匯回,其意在取得移動公司股權為由,提起詐欺告訴(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
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案件續查中),聲請人嗣於99年8月30日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綜合聲請人與被告於上開諸案件中之主張與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即應審究:⒈被告主張聲請人於96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所提供與移動公司之資金係投資一事,是否出於全然捏造?⒉被告主張聲請人於97年1月提供2,400萬元之資金增資移動公司,於增資手續後即將2,400萬元之款項匯回聲請人之帳戶,是否出於全然捏造?⒊被告主張聲請人與被告就匯回2,400萬元一事並無合意,是否出於全然捏造?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係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因看好線上音樂下載市場,而於95年底耗資4億多元收購Kuro及投資EzPeer、iPeer等音樂下載平臺,嗣遭唱片業者拒絕提供下載授權,乃亟思進軍音樂產業上游以取得自己音樂來源,適經鄭友泉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聲稱其唱片業經歷豐富,握有很多已簽約之有潛力新人,惟乏資金,伊即與被告合作,由伊以無息、免擔保方式提供資金予移動公司,然為使法律關係單純明確,被告需簽立有到期日之借據以示各該款項純係消費借貸,伊則可藉由雙方合作過程習得唱片業之經營知識,並取得移動公司藝人推出唱片後之線上音樂下載授權,雙方於96年合作期間,被告多次向伊報告移動公司已進行之藝人打造及唱片發行案,伊本於合作初衷即陸續貸出2,980萬元予移動公司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797號卷第50至52頁);參以卷附被告提供聲請人曾親自出席移動公司所屬藝人SARA、黃曉明、璽恩、張梓琳宣傳活動之照片(詳同上卷第45頁);復綜觀被告所提供之聲請人與被告在96年9月17日談話之錄音譯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卷第26至69頁),其談話內容主要係聲請人質疑被告經營移動公司不善,導致其所投入之金錢無法回收,聲請人並以「做事方法不對」、「策略不是這樣做的」、「你這種特質沒辦法賺錢,你看不清楚問題危險在哪裡,狀況在哪裡」、「沒有能力」、「你一定要檢討你自己,一定有那個地方不對」等語(詳同上卷第29、33、39、41、44頁),指責被告經營方式錯誤,導致移動公司虧損嚴重。可知聲請人提供上開資金予被告,係為藉合作關係以取得唱片業經營知識及音樂使用權,且由聲請人自認未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或提供擔保,並積極參與移動公司宣傳業務、經營策略等情,前述客觀事實顯已超出一般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不致過問、干涉借用人如何使用借款之生活經驗。被告與聲請人雖就上開款項立有借據,惟均未約定利息,與民間一般借貸習慣顯有不同。從而,被告主張聲請人於96年2月至10月間所提供之資金係用以投資移動公司,聲請人係與伊合作經營移動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聲請人於97年1月間,提供2,400萬元之資金,供移動公司
辦理增資(資本額由原先之200萬元增加至2,600萬元),並於97年1月8日以聲請人、被告之名義,分別匯入1,352萬元、1,048萬元至移動公司之帳戶,於會計師簽證完畢之後,上開2,400萬元之款項旋於97年1月10日匯回聲請人之帳戶等情,有移動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移動公司開設於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詳卷附外放移動公司辦理增資文件),且為聲請人99年8月30日刑事告訴狀中自承:聲請人先匯2,400萬元至移動公司帳戶,使移動公司資本額由200萬元增資至2,600萬元後,移動公司再匯回2,40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等語無訛(詳99年度他字第8969號卷第1至6頁),自堪認為真。從而,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意旨認聲請人於增資後旋即將增資款項匯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雖以其出資2,400萬元目的在於以債做股,雙方並已
約定辦畢增資登記後,將自公司帳戶中匯回2,400萬元以清償移動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剩餘180萬元則繼續積欠,並由聲請人借予被告1,048萬元,以被告名義出資,使其可繼續擔任公司股東,並藉此債權繼續牽制被告云云,主張被告顯有誣告之犯意,惟上開協議牽涉之金額甚大,對於兩造之權益影響亦鉅,然遍觀全卷,聲請人均無提出任何關於上開交易之書面憑據,而亦未有任何借據或書面資料可以佐證移動公司積欠聲請人180萬元、被告積欠聲請人1,04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難僅憑卷內資料斷定,自無法遽認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以債作股、清償借款之合意等語,純屬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意。
㈣證人陳慧霖即移動公司會計人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聲請人要投資移動公司,後來聲請人就匯了第一筆款項進公司帳戶,被告說要增資,聲請人需要甚麼資料就提供給聲請人,被告只是要伊配合聲請人辦理增資手續,聲請人提領2,400萬元是曾秀梅告訴伊說要用增資款去沖股東往來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100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係因投資移動公司始提供款項等語相符,則不論該筆款項在法律認定上究屬投資款或借款,被告主觀上仍係認定該筆款項係聲請人投資移動公司之款項,自難認其有何虛捏不實事項之誣告意圖。
㈤又苟如聲請人所述,其以債轉股、增資移動公司之目的,係
在幫助移動公司之經營,俾使自己投入之資金得以回收云云,然聲請人增資後旋即撤資之行為,非但對於移動公司實質資金之充裕並無幫助,反而易使移動公司過度擴張債信而更陷入資金周轉不易之困境。從而,如聲請人確有意幫助經營移動公司,應不至於在辦畢增資登記後,旋即將公司大部分資金匯回,使公司資金空虛。是被告因認聲請人並無實際要增資移動公司之意等語,亦非全然與常情相違,而可認係憑空捏造。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陳慧霖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字第983號案件100年7月14日出庭作證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匯回2,400萬元後旋即知悉此事,卻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可知雙方實有協議等語,惟上開證詞並未存於原偵查卷證資料中,依照首開說明,自非審查應否交付審判之本院所得審酌調查,聲請人如認此係原檢察官所未及發現之新證據,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實難認被告之申告內
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涉誣告犯嫌尚未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准予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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