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德協路段,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及抗告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德協路段,無急事、不趕時間,大可慢慢駕駛;且於行經警方舉發測速相片所示路段時,因該處已近德協國小及鬧區,人車均多,異議人為了安全不可能急駛;況觀諸受處分人汽車前方號誌燈係紅燈,又前方車輛尾燈均亮啟,可知在前方汽車均已停等,在道路堵塞之情形下,足證受處分人汽車係緩慢前進,已接近停止狀態;再者,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汽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後方另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各1台,無法確定是否係因後該2車超速,僅因異議人汽車車牌號碼較能辨識,即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本件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而誣賴受處分人,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既坦承其上開期間,曾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開地
點;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之員警,在上開地點前100公尺處,設置活動式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後,於97年7月30日下午
4時56分16秒許,異議人行經上開速限60公里處時,以雙鏡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時速為70公里等情,有卷附測速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9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0970022766號函及97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參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該雷達測速儀器,前於96年12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狀態,以之測速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準確度。又無證據顯示操作人員有何人為操作不當、儀器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應可採信。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駕駛汽車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測速照片編號「1」,可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器係單一鎖定受處分人汽車,顯無與其他汽車相混淆之情形,受處分人所辯,無非推諉飾謝之詞,委難採信。又編號「2」之測速照片雖同時攝入其他車輛,惟此乃因本件測速儀器對行駛中特定車輛施測時,可同時取得遠、近鏡頭之照片,此就編號「1、2」測速照片拍攝時間,及所示與受處分人汽車對應之路旁街景位置等,完全相同,可得佐證;並有上開職務報告、雙鏡頭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使用說明書在卷可證。參以在測速儀器未顯示錯誤資訊之情形下,可認本件舉發並無目標未鎖定、目標超出範圍、資料不足、設備觀察被阻擋或目標物超出有效距離等瑕疵可指(見上開使用說明書第7頁)。是本件舉發既係單一鎖定受處分人汽車,足認受處分人上開辯詞,不可採信。至受處分人舉列報紙報導中之案例,與本件情境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㈣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先辯稱:「前方汽車尾燈已
亮啟,表示減速,我自然不可能以高速行駛」云云;又稱:「其他車輛車速甚快,呼嘯而過」云云,先後供述顯然矛盾,自難認所謂鄰近車輛車速緩慢云云,遽以推論受處分人行車速度必然緩慢。況核諸測速照片編號「2」所示,受處分人汽車與前方號誌燈尚具有相當距離,且直行之前方,並無其他汽車,且尾燈亮啟之汽車,均行駛於受處分人汽車右側之慢車道,各車亦均有相當間隔,未呈堵塞狀態,亦未見行人;參以依上開照片顯示街景,並無學生、行人通過,亦無家長停等以接送學生之狀況;又德協國小平日正常放學時間為下午3時50分與至4時,則至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下午
4時56分許),原先放學時人車壅塞之狀況,應已紓解;且97年7月30日(即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適值德協國小於暑假期間,有該校行事簡曆、屏東縣教育處97學年度行事曆、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自無可能有因家長接送放學學生,而導致受處分人必須緩慢駕駛之情形,益徵受處分人所辯前詞,不僅存有矛盾,更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