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命繳納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係專利權人,既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涉訟,故享有國家擔保,而符合民事訴訟法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為此就裁判費部分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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